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77號
KSDM,109,聲,277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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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唐立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順利進 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 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 之強制處分,應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並慎重為之 ;又羈押既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則倘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便無羈押之必要,如此 始能確保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羈押之目的既在 於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被告雖有製造毒品罪嫌,然鈞院若為保全將來刑罰權之 實現,尚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 (二)查自被告唐立恆遭羈押迄今已將屆滿四個月,幾經偵查 中之詢問訊問,對於本案細節,被告唐立恆已就自身所 知部分詳實向警方或檢察官陳述且經具結,並於鈞院準 備程序時就自身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未有 任何證據聲請調查,被告唐立恆實無於審判中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勾串其他證人或共犯。再者,本案中之其他被 告或關係人,包含同受羈押之被告沈祐廷賴捷倫二人 ,亦皆已多次接受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製作筆錄;且本案相關事證,如製毒原料、設備、器 具及成品等,業已遭檢方查扣,卷內並有相關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監聽譯文等間接證據。是依 目前案件審理情況而言,應無事實足認被告唐立恆有湮 滅證據之虞。
(三)又被告唐立恆於遭羈押前係與母親、女友及目前就讀國



小三年級之小孩同住,與家中親屬關係緊密,加以被告 唐立恆之女友現已懷有身孕,亦需被告唐立恆之照顧與 陪伴,被告唐立恆實無任何拋下母親、懷孕女友去逃亡 之可能與動機。且被告於受羈押前尚有另案公共危險案 件正易服勞役,被告唐立恆均有按時報到,亦足徵被告 唐立恆確實不會逃避刑事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唐立恆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唐立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罪責甚重,參以趨吉避凶、卸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面對上開罪責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考量本案被告 唐立恆等人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將近八公斤, 其侵害之法益重大,認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應符合比例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10月15日予 以羈押。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 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 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 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 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 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 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 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 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 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



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 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 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 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 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釋明 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 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 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 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 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院查:被告唐立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衡量本案被告唐立恆等人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將近八公斤,其侵害之法益重大,認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亦符合比例原則,業經本院決定羈押被告唐立恆時詳加斟酌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唐立恆自偵查初始即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並未翻供,然本案 被告唐立恆係於警方查獲時在場之嫌疑人,衡以本案現場查 扣相當事證足以認定某人正在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唐立恆於事證明確之下,選擇坦認犯行,日後得邀減刑 之寬典,核與常情相符,然實不能反面推論被告唐立恆面對 此重責之罪,日後即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唐立恆



於遭羈押前與母親、女友及目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小孩同住 ,與家中親屬關係緊密,加以被告唐立恆之女友現已懷有身 孕,亦需被告唐立恆之照顧與陪伴,被告於受羈押前尚有另 案公共危險案件正易服勞役,被告唐立恆均有按時報到等情 ,縱係屬實,但此猶然不能擔保其面對本案罪責之下,絕無 逃亡之可能性。再者,依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唐立恆與本案被告賴捷倫共同起意製造第二 級毒品,其投入之資金約新台幣70萬元,而被告賴捷倫係依 被告唐立恆之指示參與製造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足見被告 唐立恆係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謀,其參與之犯罪情節重 大,且有相當資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於 ,聲請意旨稱被告唐立恆實無於審判中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勾 串其他證人或共犯,亦無事實足認被告唐立恆有湮滅證據之 虞等情,並非本院決定羈押被告唐立恆之原因,自不足為是 否繼續羈押被告之判斷因素。又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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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