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45號
KSDM,109,聲,274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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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孫士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字第1334號指揮書未清楚註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士雄(下稱異議人)是否為初犯或再犯,致監獄誤認異議 人為再犯,損及異議人呈報假釋、遴選監外作業之權益,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示異議人為初犯云云。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 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102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執更字第1334號指揮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指摘檢察官102 年度執更字第1334號指揮書未清楚註明異議人是否為初犯或 再犯,顯係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42 2 號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受 刑人自應向該為前述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故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此外,「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 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 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 為受刑人得否假釋之實體法規定。另監獄行刑法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156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新 增有第十三章假釋章,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委員會 陳報假釋之決議、法務部許可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且有 不服者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或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均屬不服假釋相關處 分之救濟途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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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