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欽(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及罪數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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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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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9年5月20│臺灣高雄地│109年7月28│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29│高雄地檢│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日 │109 年度│
│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執字第79│
│ │危險罪│萬5千元, │ │第1722號 │ │第1722號 │ │85號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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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9年7月1 │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25│臺灣高雄地│109年9月26│高雄地檢│
│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方法院109 │日 │方法院109 │日 │109 年度│
│ │致交通│金新臺幣1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執字第87│
│ │危險罪│萬5千元, │ │第2015號 │ │第2015號 │ │25號 │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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