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瑞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瑞弘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亦明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 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之罪質不同,以及其行為時點相距約 7 個月等情。爰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有期 徒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 情形,故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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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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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槍砲彈│有期徒刑2 月,│民國108年3月中│臺灣屏東地方│108年10月28 │臺灣屏東地方│108年11月26 │ │
│ │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臺幣│旬某日起,至10│法院108 年度│日 │法院108 年度│日 │ │
│ │管制條│2 萬元,有期徒│8年3月25日2時3│簡字第1704號│ │簡字第1704號│ │ │
│ │例 │刑如易科罰金,│0分許止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 │
│ │ │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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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侵占 │罰金新臺幣5000│108 年10月19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3月10日│本院109 年度│109年6月12日│ │
│ │ │元,如易服勞役│20時25分起,至│簡字第420 號│ │簡字第420 號│ │ │
│ │ │,以新臺幣1000│108年10月25日1│ │ │ │ │ │
│ │ │元折算1日 │4 時43分之間某│ │ │ │ │ │
│ │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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