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陳宥富
受扣押人 姜孟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富係名富當舖股東,受扣押人姜 孟甫為名富當鋪員工,而姜孟甫前因違反毒品案件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他字第6086 號予以偵辦,並在車上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 及黑色背包,其中850 萬元係聲請人所有,與毒品案並無關 連,聲請人迄今未收到任何扣押命令,而因上開現金為流通 物,應可立即採證而保全證據,若嗣後認定係犯罪所得而有 沒收必要,聲請人亦願意具保或設定不動產抵押以為擔保, 檢察官強制扣押鉅額現金不還,致聲請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害 ,已超越憲法比例原則,且無偵查必要性及正當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 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 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 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 項聲請 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 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扣押人姜孟甫因涉犯製造毒品罪嫌,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本院審核後乃核發109 年聲搜字第1263號搜索 票准予搜索,該查緝隊遂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姜孟甫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 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姜孟甫持有之現金1,050 萬元及 安非他命、手機等物品一節,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聲搜字 第1263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承上,本件扣押既係附隨於該查緝隊經由上開法定程序所執
行之搜索而來,本無所謂聲請人有無收到扣押命令之問題; 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受理撤銷或變更處 分之聲請,尚須以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為前提,而本件扣押既 非依檢察官之指揮或命令而為,故本不存在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對象或標的(即檢察官之處分),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撤銷或變更,已屬無據;況且, 欲循上開規定由本院撤銷或變更處分者,必須由受處分人提 出聲請始為適格,並且須於處分之日起五日內之法定救濟期 間為之,然聲請人既非本件之受扣押人,復遲至109 年11月 4 日始提出聲請而明顯逾上開法定救濟期間。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顯已違反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
㈢再者,因本件毒品案現仍由檢察官偵辦中,故上開扣案之現 金是否已無留存必要,尚待檢察官偵查結果或日後法院判決 確定後始能認定,本院無從逕予發還。又上開現金係於受扣 押人之住處所查扣,形式上自可認為該筆現金之所有人或持 有人即為受扣押人,今聲請人僅空言宣稱該筆現金中之850 萬元為其所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無從 採信,亦即,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上開850 萬元現金 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身分,本院亦無由依其聲請命繳納擔保金 後撤銷該部分之扣押,併予指明。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