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75號
KSDM,109,聲,2675,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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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亮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 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06 年9 月13日)前,且編號1 、2 、 5及3 至4 所示之罪 ,曾分別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0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975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



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件所犯有 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2 、5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 3 至4 )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109 年10月12日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刑度加 計之總和(計算式:8 月+8 年9 月=9 年5 月),再衡諸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 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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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有期徒│104 年8 │雄高分院 │106 年9 │同左 │同左 │
│ │自由│刑4 月│月19日 │106 年度上│月13日 │ │ │
│ │ │(得易│ │訴字第464 │ │ │ │
│ │ │科)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106 年7 │橋頭地院 │106 年10│同左 │106 年11│
│ │危害│刑3 月│月31日 │106 年度簡│月25日 │ │月28日 │
│ │防制│(得易│ │字第2373號│ │ │ │
│ │條例│科)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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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強盜│有期徒│104 年8 │雄高分院 │106 年9 │最高法院 │107 年6 │
│ │ │刑7 年│月20日 │106 年度上│月13日 │107 年度台│月20日 │
│ │ │6 月 │ │訴字第464 │ │上字第2134│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4 │詐欺│有期徒│106 年6 │臺中地院 │107 年4 │同左 │107 年10│
│ │ │刑1 年│月27日 │106 年度訴│月10日 │ │月26日 │
│ │ │6 月 │ │字第2697號│ │ │ │
│ │ │ │ │ │ │ │ │
├─┼──┼───┼────┼─────┼────┼─────┼────┤
│5 │毒品│有期徒│106 年7 │高雄地院 │107 年4 │同左 │107 年10│
│ │危害│刑3 月│月23日 │106 年度簡│月26日 │ │月18日 │
│ │防制│(得易│ │字第4764號│ │ │ │
│ │條例│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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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 、2 、5 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註│(編號2 部分已執行完畢) │
│ │編號3 、4 曾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 │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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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