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 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 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服勞 役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亦有該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4 年10月(計算式:4年6月+4月=4年10月)內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原得易服勞役之罪,因與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已不得服勞役,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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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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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6 年12│臺灣高雄地│109 年1 │臺灣高雄地│109 年5 │高雄地檢│附表編號│
│ │害防制│4 年2 月│月初某日│方法院108 │月22日 │方法院108 │月13日 │109 年度│1至3所示│
│ │條例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執字第56│之宣告刑│
│ │ │ │ │472 號 │ │472 號 │ │49號(10│,曾經原│
│ │ │ │ │ │ │ │ │9 年度執│判決定應│
│ │ │ │ │ │ │ │ │緝字第13│執行有期│
│ │ │ │ │ │ │ │ │27號) │徒刑4 年│
├─┼───┼────┼────┼─────┼────┼─────┼────┼────┤6 月確定│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 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 │
│ │害防制│3 年8 月│月9 日某│ │ │ │ │109 年度│ │
│ │條例 │ │時許 │ │ │ │ │執字第56│ │
│ │ │ │ │ │ │ │ │49號(10│ │
│ │ │ │ │ │ │ │ │9 年度執│ │
│ │ │ │ │ │ │ │ │緝字第13│ │
│ │ │ │ │ │ │ │ │27號)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 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 │
│ │害防制│3 年8 月│月13日某│ │ │ │ │109 年度│ │
│ │條例 │ │時許 │ │ │ │ │執字第56│ │
│ │ │ │ │ │ │ │ │49號(10│ │
│ │ │ │ │ │ │ │ │9 年度執│ │
│ │ │ │ │ │ │ │ │緝字第13│ │
│ │ │ │ │ │ │ │ │2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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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藥事法│有期徒刑│107 年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 │
│ │ │4 月 │月15日7 │ │ │ │ │109 年度│ │
│ │ │ │至8 時許│ │ │ │ │執字第56│ │
│ │ │ │ │ │ │ │ │50號(10│ │
│ │ │ │ │ │ │ │ │9 年度執│ │
│ │ │ │ │ │ │ │ │緝字第13│ │
│ │ │ │ │ │ │ │ │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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