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凱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 危害安全案件,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分別為民國108年10月8 日及同年9 月19日,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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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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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5 月│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8 日 │方法院109 │30日 │方法院109 │14日 │
│ │品 │,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1,000 元折算│ │809 號 │ │809 號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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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危│有期徒刑4 月│108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害安全│,如易科罰金│19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11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原訴字│ │年度原訴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1 號 │ │第1 號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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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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