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10號
KSDM,109,聲,261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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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燕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第
234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燕熹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從字 第2346號,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惟聲明異議人前於民 國108年11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老年年金給付,請領之新臺幣(下同)81,534元於108年12 月5日匯入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項財產刑之執行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另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凡領取社會保險金者,係維持 債務人生活所必須,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暨勞動基準法第 58條第2項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或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聲明異議人目前在監服刑,事實上難以依照勞動 基準法規定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乃聲明異議人因服刑期間 並無親人寄入金錢供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原得以申請老年 年金給付以供應生活基本開銷,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未查 明上情而自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內扣押60,696元,造成聲 明異議人生活上之困難,權益並因而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 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 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 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 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 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 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 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 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 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 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 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9年,除扣案部分沒收外,就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販賣毒品所得330,000元,則與同案被告陶國勇、葉彬 顏連帶沒收(葉彬顏就犯罪所得部分僅就其中130,000元 部分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價額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68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載),並 於103年6月10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照上 述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未扣案犯罪所得(共 計330,500元,計算式:330,000+500=330,500元),而 先後以105年4月21日雄檢欽崙103執從2346字第34802號函 就聲明異議人另案(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扣得現 金及美金抵繳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以105年11月11日雄 檢欽岱103執從2346字第102221號、106年2月15日雄檢欽 岱103執從2346字第11629號、106年5月26日雄檢欽岱103 執從2346字第25375號、106年8月28日雄檢欽岱103執從 2346字第64045號、106年12月12日雄檢欽岱103執從2346 字第92065號、107年3月16日雄檢欽岱103執從2346字第 1428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 及以108年6月4日雄檢欽岱103執從2346字第1080038688號 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下稱澎湖監獄),就高雄監 獄、澎湖監獄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



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餘款予以執行沒收。嗣經聲明異議 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勞保局於108年11月29日以保 普核字第108041099052號函核付老年一次金共計81,534元 (檢附郵政匯票1紙),於108年12月5日同額郵政匯票存 入聲明異議人澎湖監獄保管金戶內。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109年7月9日以雄檢榮岱103執從2346字第00000000 00號就餘款180,747元範圍內,函請澎湖監獄酌留聲明異 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予以執行沒收,澎湖監獄 乃於109年8月12日就聲明異議人保管金63,696元保留生活 所需3,000元後,扣押餘款60,696元(及另扣押勞作金 1,06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68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判決網路列 印本各1份、聲明異議人具狀所附勞保局前揭函文、聲明 異議人澎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執從字第2346號卷核閱各該函文無誤。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前開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一次金,既經轉 入其澎湖監獄保管金戶內,依照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得 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既已兼 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依照法務部矯 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已將 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供其日常 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 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且聲明異 議人復未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 個別審酌之情。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保管金為其老年年金, 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為上開異 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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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