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陳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偵查案件聲請閱卷及調取光碟,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5月6日雄檢榮張109聲他448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毓賢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09年5月6日雄檢榮張109聲他448 字第1090029930號函,爰依法聲明異議。理由如下:聲請人 前聲請影印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245號、108年度他 字第5319號卷宗,及調取108年度他字第5319號光碟片,遭 以於法無據,而駁回聲請在案。因聲請人與郭桓銘係共同正 犯,且曾為共同被告,郭桓銘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行起訴,因檢察官不當 指揮,誘導郭桓銘否認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 調取閱卷,卻遭檢察官否准。為此,爰聲請閱卷及調取光碟 ,以求公平正義云云(詳如聲請人109年10月20日之刑事聲 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再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從而,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 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 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本件細繹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其聲明異議之對 象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既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 異議,故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依法應予以 駁回。至聲請人倘欲對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245號、 108年度他字第5319號等案件就郭桓銘涉案部分,以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檢舉提告,核屬告發性質,並非就聲請人 本身刑事案件而發;而其聲請閱卷及調取光碟部分,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72號、108年度聲字第 945號、108年度聲字第1339號等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字第1544號裁定確定在案,且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