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姵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9年6月10日109 年度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姵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姵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21日15時44分至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18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分公司(下稱:寶雅鳳青店) ,以徒手拿取商品或將商品內容物取出放入包包內,再將空 盒放回商品陳列架上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品項、數量、價值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寶雅鳳青店 工作人員於同日18時許在盤點商品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商品之空盒後,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姵瑜(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 55、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 字卷第53、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6 張(見偵字卷第11、21至35頁)、失竊商品售價資料、被告 109 年3 月21日購物結帳明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失竊商品及遺留現場之空盒照片各1 紙(見偵字卷第 19、20、39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關於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由卷內上址寶雅鳳青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①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15時44分許,手持 三多健康魚油軟膠囊30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莓精華版各 1 盒,於15時45分許疑似蹲下將粉紅色包裝盒(日本味王暢 快人生草莓精華版5g*3)放入包包內,15時46分許拆開藍色 包裝盒(三多健康魚油軟膠囊30粒),並將內容物取出,15 時47分許將藍色包裝盒放置商品陳列架上;②於15時55分許 拿架上眼影(IE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F220限量);③於15時 59分許放指甲油空盒至商品陳列架上,16時28分許走至櫃臺 結帳(見偵字卷第23至31頁)。從而,被告行竊時間應為10 9 年3 月21日15時44分至同日15時59分許。至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記載之「109 年3 月21日18時許」,應 為告訴人公司人員發現商品被竊之時間,此由證人郭士霖於 警詢時證述:「我們於108 年(應為109 年之誤載)3 月21 日18時許,在盤點商品時發現空盒,並於今(23)日調閱店 內監視器才發現商品遭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證 。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犯罪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更 正。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 單一竊盜犯意,在上址寶雅鳳青店,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犯罪手法,先後所為3 個竊取財物之舉動,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 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3 月21日15時44分至59分許,原 判決認定係在同日18時許,自屬有誤。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 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甚為接近之時間所為3 個竊取財物之 舉動,被害人同一,顯係於同一密接時間接續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原判決未論接續犯,亦有疏漏。㈢被告已於10 9 年3 月30日與告訴人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並 於提起上訴時提出和解書1 紙為證(見簡上卷第21頁),原 審未及審酌此一情事,未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又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 有過苛之虞(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之撤銷改判。
五、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行竊時尚知要將包裝空盒放回商品陳列架上以 避免被發現之犯罪手段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 元,查獲時雖 未歸還告訴人,但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 人2,500 元,有和解書、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和解狀況之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為證(見簡上 字卷第21、33頁),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 41、43頁、簡上字卷第17、19頁,被告未於本院主張刑法第 19條之抗辯,故此僅作為量刑資料),復考量被告有竊盜、 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課後輔導之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 約21,000元,已離婚、育有1 女,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簡上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竊盜所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既 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忘記其所竊取之商品現在何處(見偵字 卷第9 頁),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 ,自不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 沒收。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考量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公司2,500 元,金額已經超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之總價值,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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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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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ECHAT溫感指甲油56海風 │ 1瓶 │199 元 │
│ │(15m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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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多健康魚油軟膠囊 │ 1瓶 │399 元 │
│ │(30粒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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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日本味王暢快人生草莓精華版│ 1組 │69元 │
│ │(5g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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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E三度漸層光綻眼影盒F220 │ 1瓶 │390 元 │
│ │限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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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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