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57號
KSDM,109,簡上,15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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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3 月16
日109 年度簡字第5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7 行「,,在其 友人向臉書所申請暱稱『詹讛一』之臉書頁面下公開留言區 」更正為「,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貼文」,證據部分「臉 書『詹讛一』貼文擷取資料」更正為「臉書貼文擷取資料」 ,另補充:「被告陳思宇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241 頁、第399 頁至第403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在網路上公開謾罵告訴人徐 護銘,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跟告訴人從結婚第14 天就吵到現在,告訴人長期對我傷害、動手,我覺得受傷害 更深的是我,我也負擔不起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 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 ,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臉書公 司調取使用者「詹讛一」之資料,然觀被告本案所張貼辱罵 告訴人之貼文,均為其於自身臉書頁面所張貼,業據本院更 正犯罪事實如前,而與「詹讛一」無何關聯,是認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宇徐護銘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思宇因細故對徐護銘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4、5月間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3樓之3 之住處內, 以不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並以其向臉書申請之帳號登入後,以「Minna Chen 」之名義,,在其友人向臉書所申請暱稱「詹讛一」之臉書 頁面下公開留言區,張貼徐護銘之照片、姓名,述及徐護銘 之私事,並以「賤狗、渣男、骯髒、齷齪、下流」等字句, 留言辱罵徐護銘,足以貶損徐護銘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嗣經 徐護銘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上網發現上開留 言,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護銘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書「詹讛一」貼文擷取資 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 卷可憑,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 被告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妨害名 譽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經立法者修正 ,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 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 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陸續將上述內 容文字發布於網際網路上,侵害相同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輕率的在 臉書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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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