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融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王碧霞所有,由陳貞 云管理使用,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高鐵路與重惠街口之「高鐵福山停車場」失竊,林伯融 明知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10日出獄後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85大樓樓下,自 「余容杏」處收受該機車,並將機車騎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住處。嗣於108 年5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 ,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產業道路前,為警發現郭信孟(涉 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 第8290號起訴)使用該機車後將車放置上開處所(機車已發 還陳貞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融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9頁、偵三卷第63頁、本院審易卷第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云、證人郭信孟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8、33-35頁),並有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 資佐憑(見警卷第39-4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247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審易前科卷第 6-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余容杏」竊取,為他人失竊之 贓物,仍於107 年11月10日出獄後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85 大樓樓下收受該機車,並將之騎回其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住處 ,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該車已經警發現而由告 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及於本院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現任酒店幹部、 月收入新台幣15萬至20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上開失竊之贓車,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