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06號
KSDM,109,簡,390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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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緯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善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善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陳氏莉與其母親王雅慧因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持木棍至告訴人攤位 前揮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行為時甫20歲,思慮不週,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 科卷)、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大學在 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警卷 第3 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持以揮舞恫嚇告訴人之木棍1 支,未據扣案,且該木棍 係被告母親攤位前用以擋東西所用,已經被告於警詢陳述在 卷(見警卷第4 頁),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 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王善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善緯與其母王雅慧陳氏莉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德市場擺攤營業,雙方素有嫌隙。民國109年4月17日11 時19分許,雙方再生口角,王雅慧走至陳氏莉攤位與陳氏莉



理論之際,王善緯復持長棍衝至陳氏莉攤位與之對罵並屢經 王雅慧阻止王善緯揮舞長棍後,王善緯仍基於恐嚇犯意,乘 隙揮舞長棍恫嚇陳氏莉,致陳氏莉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氏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善緯之供述 │被告王善緯固不否認持長棍│
│ │ │至告訴人陳氏莉攤位之事實│
│ │ │,惟辯稱:我要過去保護媽│
│ │ │媽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氏莉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證人王雅慧之證述 │證人王雅慧稱被告為保護渠│
│ │ │拿門擋至告訴人攤位云云。│
├──┼───────────┼────────────┤
│4 │監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 │被告王善緯持長棍至告訴人│
│ │ │攤位前咆哮並揮舞長棍,為│
│ │ │其母王雅慧阻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善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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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