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859號
KSDM,109,簡,385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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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ZR-5312號車牌貳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 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卻供稱僅因代步需求即行竊他人之自用小 客車,價值高達新臺幣5 萬元(見被害人000之警詢筆錄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自用小客車(含車鑰匙)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000(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所造成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另竊得被害人之AZR-5312號車牌2 面,被告雖供稱 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10號
被 告 楊宗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霖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20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00號前空地,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發動該車輛,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離現場。嗣00 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贓 物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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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