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李戴素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肆個、號碼牌壹批、夾子壹批、押寶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戴素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琴、李戴素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秀琴於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 109年4月7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2,000元租金所承租之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李 戴素茱擔任荷官、收取抽頭金等之工作人員,該場所賭博方 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閒家,每家各 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 選3家閒家押注,陳秀琴以莊家每贏1,000元至3,000元收取 30元、每贏3,000元至5,000元收取50元、每贏10,000元以上 收取2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109年4月7日上午8時10分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張詠 宗等25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張詠宗等25人均 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賭資60,500元、 抽頭金8,200元、天九牌1副(26張)、骰子24個、號碼牌1 批、夾子1批、押寶盒1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秀琴、李戴素茱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賭客張詠宗、林美玲、邱建濱、黃桂娥、伍智達、 翁進安、陳萱、陳致瑋、林世欽、盧文斌、駱邦宗、廖善、 陳尤世真、許伯宇、江頂欣、葉展璋、李永成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自109年4月2日起至至109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基於單 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實行上述犯罪 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接續之 一行為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 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案經營之期間、渠等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兼 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 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 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本案 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 總則規定。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4個、號碼牌1批、夾 子1批、押寶盒1個,據被告陳秀琴供稱均為其所有,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據被告陳秀琴供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含查獲當日扣案之抽頭金8,200元,共計為6萬元,是扣 案之抽頭金8,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800元,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1,8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賭資60,500元,據被告陳秀琴供稱為賭客所有,賭客劉宜 瑛、江頂欣、翁進安亦證述為在場賭客所有(見警卷第30 、81、13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60,500元 係被告陳秀琴向賭客抽頭之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李戴素茱供稱本件犯行之所得即為其受僱於被告陳 秀琴所領取之每日1,500元報酬,而依被告陳秀琴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李戴素茱之工作內容包含開門、幫忙買飯等 等,有工作才有,不是抽成等語,是以,被告李戴素茱自 被告陳秀琴領得之薪資,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同時亦屬其提供勞務所得對價,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所 必要者,如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