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52號
KSDM,109,簡,3752,202011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宗霖李禺駖於民國94年12月3日結婚,並於107年11月5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李禺駖並於婚姻關係中產下1子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楊宗霖李禺駖感情生變,楊宗 霖於105 年初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與楊○○之親子鑑定 ,其明知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105 年3月3日親子 鑑定報告書(下稱榮總親子鑑定報告)項目「D3S1358」、「 D16S539」、「vWA」所對應之「親子關係說明」欄位中,原 記載「不能排除」,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 5年9月21日13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翻拍親子 鑑定報告照片存入電腦設備後,再利用電腦設備將上開三項 目欄位內容「不能排除」修改為「排除」,並加註「結論: 1.根據以上16組基因為點的分析結果有照到3組項目不合(D3 S1358、D16S539、vWA)2.可以排除楊○○與楊宗霖之親子關 係」等文字,以此方式變造,並於105年9月21日13時42分以 手機LINE軟體傳送此變造之影像電磁紀錄予李禺駖而行使之 ,致李禺駖誤認楊○○與楊宗霖之間不具親子關係,足生損 害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鑑定報告管理之正確性及李禺駖之 權益。嗣楊宗霖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訴訟中 ,坦承有變造鑑定報告之行為,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其另案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 452 號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7年度家上字第28號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8-69頁 、本院審訴卷第31頁、影卷二第131-134頁、影卷三第83-87



、154-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禺駖於偵查中及於另 案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8號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合(見他卷第67-69 頁、影卷三第83-87、154-157頁), 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傳與告訴人LINE簡訊截圖、被告傳送予 告訴人LINE內容所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全民健康保險自願 付費同意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少家法院106 年度婚字 第45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 親子鑑定報告、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9-32 頁、影卷一第12-13頁、影卷 三第171-182、193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另按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 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 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 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 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 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 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 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 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 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 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 年度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榮總親 子鑑定報告原本照相而轉變成電磁紀錄後,再更改其欄位內 容,對於該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均未更動,並未變更該鑑定報 告本質,應僅係變造。又其將更改後之電磁紀錄傳送與告訴 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鑑定報告管理 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告訴人與其一同進行親子鑑定,竟以上開方 式變造資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禺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



鑑定報告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7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電工 作,每月收入新台幣6萬至7萬元,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未 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 又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變造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電磁紀錄已傳送與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何足供 再為存取之電磁紀錄猶存,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