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06號
KSDM,109,簡,3706,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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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生命之光品牌腰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竊取物品之性質與價值,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生命之光腰帶1 條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
被 告 呂春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源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郭俊骨科專科診所」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劉陳錦敏置於座位之「生 命之光」黑色腰帶1 條(價值新臺幣25,800元)。嗣因劉陳 錦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呂春源涉案,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陳錦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呂春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陳錦敏│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腰帶,於犯│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全部犯罪事實。 │
│ │畫面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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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