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83號
KSDM,109,簡,368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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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經查扣業發還由被害人領回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 解書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前於109 年 4 月間犯竊盜犯行(竊取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價值新臺幣〈 下同〉130 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杜蕾斯超薄裝更薄型衛生套 1 盒,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8號
被 告 湯宸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18日19時0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杜蕾斯超薄裝更 薄型衛生套1 盒(價值新臺幣199 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所 穿著長褲右口袋內,僅結帳牛奶1 瓶,即騎乘機車離去。嗣 該超商店長000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畫面 後於109 年5 月2 日查獲上情,湯宸華始歸還上開衛生套由 000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宸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和解書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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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