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64號
KSDM,109,簡,366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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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巧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19日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7 月 19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 戒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4條 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依 相同法理,檢察官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查被告林巧淳前於10 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帶履行必要命令緩起 訴處分,已於109 年3 月1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 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等在卷可 稽,是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帶必要命令完成後,3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自屬合法。三、被告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109年7月18日晚上



,我同居人葉百翔在室內施用毒品,我人在他旁邊,所以我 有吸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7 月19日21時4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 心109 年8 月5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代碼:FS3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740ng/ml、00000 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 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 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等情,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 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 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9 年7 月19日21時43分許起回溯 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被 告於109 年6 月19日至109 年7 月19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 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 70011146號函意旨參照),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闕值,業如前述,並非 遠低於一般施用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 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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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