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57號
KSDM,109,簡,3657,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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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年度偵字第149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 年6月9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對面之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號000-000號 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竊取鍾佩芯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之錢包1只(內有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健保卡3張、 身份證1張、台胞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又於109年6月30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對面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號000-000 號機 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徒手竊取謝碧雲放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 內之黑色外套(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鍾佩芯謝碧雲分別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分析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佩芯、證人即告訴人 謝碧雲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7 頁 ;警二卷第5-9頁),並有三民區褒揚東街170號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12張、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到案時之衣著照片2 張(



見警一卷第9-15頁)、高雄市○○○○○○○○○○○○○ ○○○○○○○○○○○○○○○○○○○○○○○○○○ 0 ○○○○區○○路00巷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 第10-12、14-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6 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後案),與前案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前 案部分於106年7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而接續執行後案,並於107 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保護 管束期滿日為108年6月22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審易前科卷第14-18頁)在卷可憑。 2.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丑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子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子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丑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子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 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 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子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 決要旨)。本件被告所犯前述2 案係接續執行,其中前案之 刑期,業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縱其嗣後與後案接續執 行(原應執行至108年7月13日),且在後案接續執行期間之 107 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則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即107年3月25日)之5年內之109年6月9日、109年6月30日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3.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 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以事實欄所述方 法竊取他人物品,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鍾佩芯所受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物 ,已經警方尋獲,並已發還告訴人謝碧雲,有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9頁、第14 頁),告訴人財物損失已有減輕;復衡之本件被告所竊物品 分別為錢包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信用卡等物、及價值140 0 元之黑色外套,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沒有收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 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事實欄( 一)、(二) 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沒收:
被告竊得事實(一)部分之錢包1 個、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 ,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賠償或 返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
1.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二)所示之黑色外套,已由警方找回並已 發還告訴人謝碧雲,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健 保卡3張、身份證1張、台胞證1張、自然人憑證1張等物,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被害人鍾佩芯個人專屬物品, 且該等物品或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見警一卷第3-4頁), 依卷證資料已查無去向,而均未能扣案,且被害人可透過掛 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失去效用,是應 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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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