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2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啟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5 行補充「於民國 108 年2 月2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後」、第10行更正為「於 108 年3 月15日10時32分許起」、末4 行補充「於高雄市鼓 山區之家中以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匯款‧‧‧」、末3 行至末 2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林志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9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朱建安提供之交 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林志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周啟光)」,以及被告周啟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申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詐欺 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使詐欺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乙節,業經認定在案,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 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 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 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申辦及交付SIM 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 供SIM 卡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身心 狀態(見審易卷第35、55、61頁),以及被害人嗣後有及時 取回部分被騙款項,損害稍有減輕(偵1 卷第55至56頁)等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辦門號給人家,人家有拿1 、 200 元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應依罪疑唯輕原 則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100 元之利益,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 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被 告 周啟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啟光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 犯行並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件門號)後,旋即在高雄市某處,將本件門號之 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成 年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為3 人以上共犯),於108 年3 月15日15時許,以本件 門號撥打電話予朱建安之叔公朱進成,佯稱係朱進成友人「 勇哥」,因工程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 朱進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朱建安於108 年3 月15日 15時35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合計10萬元至另案被告 林志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帳戶內。嗣因朱建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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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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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周啟光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辦並│
│ │中之供述 │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 │ │伊是申辦本件門號給伊親戚使用│
│ │ │,因為那個親戚年紀太小不能辦│
│ │ │,但伊現在不記得是哪個親戚云│
│ │ │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 │ │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透過電話│
│ │ │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
│ │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 │ │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
│ │ │之道,且手機門號作為個人對外│
│ │ │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並無特殊│
│ │ │限制,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
│ │ │,無須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
│ │ │,此均屬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
│ │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
│ │ │而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
│ │ │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 │ │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 │ │,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 │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 │ │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
│ │ │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
│ │ │述情形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供稱│
│ │ │係申辦予親戚使用云云,卻無法│
│ │ │陳明該親戚為何人,其所辯避重│
│ │ │就輕,不足採信,且足見被告與│
│ │ │收受本件門號之人並非熟識,被│
│ │ │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 SIM 卡交 │
│ │ │予不相熟之他人,該電話門號將│
│ │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
│ │ │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卻仍│
│ │ │執意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
│ │ │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
│ │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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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害人朱建安於警詢中│證明朱進成於前揭時間遭使用本│
│ │之指訴 │件門號之人來電詐騙,而指示被│
├──┼──────────┤害人朱建安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
│3 │被害人朱建安提供之網│告林志韋帳戶內之事實。 │
│ │路銀行轉帳畫面、另案│ │
│ │被告林志韋所有之中華│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 │
│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
│ │料 │ │
├──┼──────────┤ │
│4 │本件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
│ │詢單、朱進成所使用門│ │
│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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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周啟光提供本件門號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