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眉筆壹支及粉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妤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僅因意欲取得商品而未攜帶金錢,即不循正途取得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積 極賠償告訴人00瑜或展現和解意願以取得原諒,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99 元、199 元及68元,金額非鉅,且已部分發還 告訴代理人000領回(即總價68元之雜誌2 本),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復參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甫因今年5 月間犯下之竊盜犯行遭本院於 民國109 年8 月17日判處拘役30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時 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相隔僅1 日、罪質完全相同、且違犯 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就109 年 4 月26日所竊得之眉筆1 支、粉餅1 盒未據扣案,為求徹底 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109 年4 月27日所竊得之雜誌2 本既已返還告訴代理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憑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89號
被 告 林妤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9 年4 月26日10時3 分許,至00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 高雄真愛店」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粉餅1 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399 元) 、眉筆 1 枝( 價值199 元) ,得手後拿進店內廁所,將包裝紙拆掉 ,藏放在隨身包內,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復於同月27日23 時39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 高雄真愛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雜誌2 本( 二合一包裝,價值68元) ,得手後 藏在外套內,拿到店內休息區,將雜誌包裝紙拆掉,再藏放
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步出結帳區。隨即為該店店長00 0發覺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雜誌2 本( 已發還 000) 並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 瑜之代理人000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贓物照片共10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