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20號
KSDM,109,簡,362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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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現金新臺幣5, 200 元紙鈔」更正為「現金新臺幣4,600 元紙鈔」、第5 行 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 錄影光碟1 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孫昭 翔所竊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200 元,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蕭偉峻之證述為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 認之,辯稱:僅撿到4,600 元等語,是本件聲請意旨認告訴 人遭侵占之現金數額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而本件就被告侵 占遺失物之事實,雖有案發現場支監視器畫影光碟1 份可佐 ,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侵占之現金 數額若干,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得逾4,600 元 現金數額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 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600 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前因 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 1641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82 號、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429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馬簡字第61號、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8 年7 月12日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3 月29日,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遺失於攤位之椅 子上,即恣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 予警察機關或店家處理,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並 於拾獲後即逕自花用殆盡,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數目,暨其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6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30號
被 告 孫昭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昭翔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小薇麻將攤位,所拾獲之現金新臺幣5,2 00元紙鈔係他人之遺失物(上開現金係蕭偉峻於同日19時48 分許,在上開地點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蕭偉峻發現上開現金遺失,經調閱上 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偉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昭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二、核被告孫昭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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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