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51號
KSDM,109,簡,355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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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018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 分嗣後雖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無礙於業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一 再為貪圖不法而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如附 件所示之財物價值非甚高,且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000及 被害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復參酌其自陳竊取 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 隨於該竊盜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9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7020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000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竟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廂,徒手竊取其內之 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7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000因



劉泰安形跡可疑,並擅自開啟000機車置物廂,而於同 日19時35分許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同年5月18日2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騎樓前,見000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價值約3,000元)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車 離開現場。嗣於翌(19)日7時許,000因發現機車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告訴人000及被害人000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上 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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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