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鈞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65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爰均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至100 年6 月2 日間擔任寬畇電 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董事;曾麗錦(另行通緝 )及洪瑛廷(另行通緝)分別係寬畇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 。乙○○、曾麗錦及洪瑛廷均明知乙○○已於100 年6 月2 日卸任董事職位,且寬畇公司並未於102 年2 月6 日15時許 ,在寬畇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更未於會中討論是否授權 曾麗錦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辦理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申請貸款之事並進行議決,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2 月6 日前某 時,經乙○○同意後刻印「乙○○」印章1 顆,再由洪瑛廷 以會議紀錄人身份,將寬畇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召開董事 會,並決議「本公司為配合實際業務需要,擬就與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總行及分支機構)間所有存、放 、匯款及各項往來業務,均授權董事長曾麗錦、代理董事長 職務之人員獲其指定之人員全權辦理(以下均稱被授權人員 ),並代表或代理本公司與該銀行簽立有關之契據及辦理該 銀行要求之一切必要手續」等不實內容記載於「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節錄)」之「討論事項」欄內,並蓋用「乙○○」 印章在上開議事錄之「出席人員」欄內,復由曾麗錦於「主 席」欄內簽名、蓋章,洪瑛廷則於「紀錄」欄內蓋章,而完 成表彰寬畇公司於上開時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經董事會議決 議上開事項,以及乙○○、蔡宗坤確有出席該日董事會等內 容之文書,再以上開議事錄做為應備文書,共同持向上海商
銀北中和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 0 萬元核准後撥款,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於核貸與否之正 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共同被告洪瑛廷於偵查 中之供述;寬畇公司董事即證人蔡宗坤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二、上海商銀北中和分行107 年5 月7 日上北中和字第10700000 18號函附寬畇公司102 年2 月6 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 )、上海商銀102 年2 月7 日授信往來契約書、高雄市政府 107 年6 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2240000 號函附寬畇 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寬畇公司100 年6 月2 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影本。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 必要。是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業務身分,均得與具有 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 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877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曾麗錦及洪瑛廷就上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麗錦及洪瑛廷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事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明知寬畇公司並未召開董事 會,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持以行使,致 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及寬畇公司,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情節、暨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 ,每月收入7 至8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 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堪信已有悛悔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既屬薄弱,為期其於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 ,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 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末此指明。
伍、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 沒收或追徵說),依此決議意旨,則就教唆犯、幫助犯之犯 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查本案被告雖協助另案 曾麗錦及共同被告洪瑛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既業經另案被告曾麗錦向上海商銀提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屬上海商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