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515號
KSDM,109,簡,3515,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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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 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是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4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 年12月 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3 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90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惟依上開說明,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甲、 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 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之罪 ,本次又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 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 大,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 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邱志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8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 年6 月9 日23、24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之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 通緝,於109 年6 月12日5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 三路與北汕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1 紙(送驗代碼:E109141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 :E10914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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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