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鏟管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鳳山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晨祐前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其所執行之刑嗣雖再與他罪定應執行之 刑,惟此無礙於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5 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 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復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 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包裝袋1 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因殘留之 毒品與該些物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 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3 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
被 告 洪晨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37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8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8 月5 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 8 月5 日18時55分許,洪晨祐因違反保護令而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逮捕,並在其房間內搜索扣得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鏟管3 支,復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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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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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洪晨祐於警詢時之自│坦承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
│ │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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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109 年8 月5 日│
│ │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21時1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對照表(尿液代碼: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FS358 號)1 份、正修科│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安非他命之犯行 │
│ │號:FS358 號)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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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
│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 │
│ │非他命剷管3 支等物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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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洪晨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剷管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