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73號
KSDM,109,簡,337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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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南憲之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如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我出手毆打告訴人000乃係 為了阻止告訴人不法之侵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我站起推告訴人的肩膀 ,告訴人也出拳想要還手,我們就打了起來等情明確,堪認 被告係在告訴人動手之前,先行出手之一方。再觀之告訴人 之傷勢分別係在左眼眶及嘴部,此均與被告自承以拳頭毆打 告訴人等情相符,此等傷勢顯非被告欲阻止告訴人之攻擊, 或因告訴人至其住處對其母出言不遜而欲將告訴人驅離所致 ,足認被告上開出手推倒或後續毆打告訴人之舉止均非正當 防衛,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辯稱不構成傷害罪云云,自非可採。二、核被告陳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告訴 人為被告母親友人之男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態度,未能理 性處理紛爭,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周圍挫 傷併結膜下出血、上排假牙脫落等顏面部之傷勢,其情緒控 制及行為均有不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動手致告訴人傷害之 行為,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參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28號
被 告 陳南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憲與000原為朋友,陳南憲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2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前,因 細故與000發生爭執,陳南憲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毆 打000,致000受有左眼周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上排 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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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