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4 行補充「價值新臺 幣(下同)149 元球帽1 頂」、「商品標籤」補充為「商品 防盜標籤」,並補充被告蔡政宏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因患有精神疾病,案發前有注射藥物 ,所以對竊盜我完全沒有記憶等語。然參卷附之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32頁),被告本案於商場內行 竊球帽地點附近,尚陳列有其他商品如女性內衣褲等物,被 告未竊取該類商品,而只挑選被告自己會使用之球帽取走, 且走出商場前甚能將球帽內防盜標籤拆除棄置於地面,足見 被告於行為當時,除可分辨對己有使用價值且具相當客觀價 值的球帽竊取之外,主觀上對於以何方式才可不被店員發覺 而竊取店內商品亦有認識且付諸實際行動,其行為舉止與通 常一般人無異。又依卷內所附之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尚不足證被告所患疾患對被告竊盜行為有何影響,故其所辯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又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500 元及另外買回所竊商品,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稽,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價值149 元球帽1 頂,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500 元,業如前述,自屬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17號
被 告 蔡政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30日18時33分至59分許,在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澄清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球帽1 頂,並將商品標籤拆下丟於地上,得手後戴於 頭上未經結帳離去。嗣該店盤點物品遭竊,清查後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佩菁於警詢之指訴。
(三)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警卷第6 至10頁)。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1頁)。(五)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盤點物品清單(警卷第 1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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