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樺
許鐘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宗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鐘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許鐘洋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游宗樺、許鐘洋2 人,分別於員警執行職務時,衝撞、 推開、掙脫或拉扯,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游宗樺先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之衝撞 及掙脫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被告許鐘洋所為,另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許鐘洋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然員警 已表示不欲提告(見偵卷第62頁),自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許鐘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後,又對員警 當場侮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游宗樺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2 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 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宗樺、許鐘洋2 人未 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僅因於KTV 包廂內唱歌被查緝 吸毒,為逃避員警攔查,即率爾衝撞或拉扯員警,而被告許 鐘洋更以言語辱罵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 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 告游宗樺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許鐘洋僅坦承辱罵犯行、否認 妨害公務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各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許鐘洋其前開犯 行性質相類,且係起於同一糾紛、同日所為、時間密接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17號
被 告 游宗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鐘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宗樺與友人許鐘洋、劉峻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 9 年5 月14日2 時0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享溫馨KTV 巨蛋店」VO2 包廂內唱歌,經警獲報得知該包 廂內有人疑似吸食毒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備 隊長吳中正(下稱警備隊長)率領快速打擊犯罪小組前往查 緝,當場在該包廂內查獲蕭俊瑋(另案偵辦)持有愷他命1 包( 毛重0.38公克) ,遂將V02 包廂內在場人游宗樺等10人 均帶返警局協助調查。詎料游宗樺不願配合,明知身著制服 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藉口不滿警方針對其查緝,欲前往上址KTV 店內查緝其他包 廂也在吸食毒品,遂掙脫員警前往包廂,遭當日著制服帶隊 執行公務之警備隊長阻止其繼續往包廂前進,游宗樺竟基於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警備隊長以 胸部衝撞3 次,並以台語大聲吼叫:「不要推我」、「有才 調你把我銬起來」、「我要過去」等語,第3 次衝撞時游宗 樺竟以胸部及肩膀對現場著制服之警備隊長衝撞。許鐘洋則 於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游宗樺時,明知員警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
,出手拉扯員警衣服,阻止員警逮捕游宗樺,並基於對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辱 罵髒話「幹你娘老機掰」,後經警備隊長下令逮捕,游宗樺 、許鐘洋、劉峻銘三人遂遭現場員警壓制、逮捕上銬。且因 許鐘洋拒捕,致員警000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 罪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警備隊長等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宗樺於偵查中之│被告游宗樺坦承妨害公務之犯│
│ │自白 │行。 │
├──┼──────────┼─────────────┤
│ 2 │被告許鐘洋於偵查中之│被告許鐘洋坦承於員警執行逮│
│ │供述 │捕現行犯公務時,當場辱罵髒│
│ │ │話「幹你娘老機掰」之事實。│
│ │ │惟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云云│
│ │ │。經查:被告許鐘洋明知員警│
│ │ │身著制服,依法執行逮捕現行│
│ │ │犯之職務時,竟出手阻止員警│
│ │ │,已對公務員身體為有形力之│
│ │ │行使,顯係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 │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妨害│
│ │ │公務執行罪,所辯顯不足採,│
│ │ │其犯嫌應堪認定。 │
├──┼──────────┼─────────────┤
│ 3 │卷附員警配戴密錄器影│1、證明被告游宗樺涉犯妨害 │
│ │像光碟2 片、密錄器譯│ 公務罪之事實。 │
│ │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2、證明被告許鐘洋涉犯妨害 │
│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 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之 │
│ │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 事實。 │
│ │。 │3、證明員警000因逮捕許 │
│ │ │ 鐘洋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佐證被告游宗樺、許鐘洋涉犯│
│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妨害公務之事實。 │
│ │員警000於偵查中之 │ │
│ │證述 │ │
└──┴──────────┴─────────────┘
二、經查:
㈠有關游宗樺、許鐘洋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游宗樺坦承 妨害公務犯行,且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員警配戴 密錄器光碟影像結果,確有被告游宗樺不聽警備隊長勸阻, 先以胸部、肩膀衝撞警備隊長3 次後大聲以台語咆哮:「不 要推我」、「有才調你把我銬起來」、「我要過去」後遭警 備隊長下令逮捕之聲音及影像,核與被告游宗樺於偵查中之 自白相符,其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將其帶回警局接受調查 時,拒不配合,藉故離開現場,遭制止時竟當場施強暴行為 衝撞員警,其妨害公務執行罪犯嫌應堪認定。被告許鐘洋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惟經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許鐘洋明知員警身著制服, 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時,竟出手拉扯員警,企圖阻止 員警逮捕被告游宗樺之畫面,已對公務員身體為有形力之行 使,顯係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有關許鐘洋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許鐘洋坦承於員警 執行逮捕現行犯公務時,當場辱罵髒話「幹你娘老機掰」之 事實,核與卷附員警配戴密錄器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相符,是 被告之行為,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自屬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侮辱公務員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被告許鐘洋則另涉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鐘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游宗 樺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先後以胸部衝撞執行員警 3 次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持續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許鐘洋所犯上開 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