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66號
KSDM,109,簡,3266,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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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6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0張 」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靜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0 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復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5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6 罪)、4 月(共9 罪)、3 月(共1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8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 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 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 加重之問題,故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竊取金額外,並依和解條件 捐助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新臺幣(下同)6, 0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 ,暨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如數 返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收取,有和解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9號
被 告 謝靜雯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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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雯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共37罪,經法院判決後,復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21時58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三多店內 之賀蜜雅手工餅乾專櫃,趁櫃員下班之後,持鑰匙開啟該專 櫃收銀機,再徒手竊取其內之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翌( 27) 日10時許,上揭專櫃銷售 員王秀波上班開啟收銀機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靜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遭竊專櫃銷售員王秀波於警詢中證述之遭竊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現金共計達8,100 元 。經查,證人即遭竊專櫃銷售員王秀波雖指述上揭金額之現 金遭竊取,惟被告辯稱僅竊得犯罪事實所載之現金,且綜觀 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當時確有竊得上揭金額 ,是超出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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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