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43號
KSDM,109,簡,324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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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係兒童張○棋(民國105 年11月生)之父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與配偶王○庭(涉嫌傷害張○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甲○○ 平日負責照顧張○棋之生活起居,因張○棋生活自理能力較 差而心生怒氣,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 式,傷害張○棋,致張○棋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傷 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都承認犯罪,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痕,其中對於被 害人左臉頰之咬痕、右前臂前部咬痕、右大腿後部咬痕、右 小腿外側部咬痕、左小腿前部咬痕等之傷害時間是在108 年 4 月14日;被害人左上臂前部咬痕、左上臂後部咬痕、左下 背部咬痕、右下背部咬痕等之傷害,時間是在108 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被害人左臀部之咬痕、右臀部之咬痕 、右小腿後部咬痕、左大腿後部、左大前腿部咬痕等之傷害 時間是在108 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等語,而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張○棋於108 年4 月16 日拍攝之傷勢照片19張、同院108 年6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 1080103824號函暨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驗傷圖 60張、同院108 年7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339號函、 高雄私立大同醫院108 年8 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2935 號函暨病歷、高雄市政府108 年9 月2 日高市府密社家防字 第10871180200 號函暨輔導紀錄各1 份、高雄醫學醫院109 年6 月1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925號函暨鑑定案件說明各 1 份、同院109 年7 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949號函暨



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 子關係,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與被害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傷害被害人成傷,應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 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 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張 ○棋係105 年11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4 所示之傷痕,聲請意旨認係被告於107 年11月張○



棋生日起至108 年4 月16日間某日所為,然依張○棋於10 8 年4 月16日拍攝之傷勢照片19張、驗傷圖60張所顯現其 身上咬痕顏色呈現不一,顯非被告同一日所為,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咬痕傷勢指出發生時間,分別係在聲請簡 易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時間,已如前述,此與張○棋 上開照片及高雄醫學醫院109 年6 月1 日高醫附法字第10 90102925號函暨鑑定案件說明內容大致相符,是聲請意旨 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 善盡照護之責,明知被害人為不足3 歲之幼童,對被告之 行為毫無反抗能力,卻不思克制情緒,遇被害人哭鬧,即 率爾以附表所示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附表所 示傷勢,本件犯罪情節嚴重,被告惡性非輕,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復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傷勢 │
├──┼──────┼────┼──────────────┤
│1 │推論受傷時間│使用不求│右背內側部軌道淤傷(2X0.3公 │
│ │為108年4月2 │人毆打、│分)、右背外側部軌道淤傷( │
│ │日至同年4月6│以嘴巴咬│3X0.3 公分)、左上臂前部咬痕│
│ │日之間 │ │(7X5 公分)、左上臂後部咬痕│
│ │ │ │(6X5 公分)、左下背部咬痕(│
│ │ │ │6X5 公分)、右下背部咬痕( │
│ │ │ │5X5 公分) │
├──┼──────┼────┼──────────────┤
│2 │推論受傷時間│使用不求│右大腿後部軌道軌道淤傷(1.7X│
│ │為108年4月11│人毆打、│0.3公分)、左臀部咬痕(7X6公│
│ │日至同年4月 │以嘴巴咬│分)、右臀部咬痕(6X6公分) │
│ │14日之間 │ │、左大腿前部咬痕(5X4.5 公分│
│ │ │ │)、左大腿後部咬痕(7X5 公分│
│ │ │ │)、右小腿後部咬痕(7X6 公分│
│ │ │ │)、 │
├──┼──────┼────┼──────────────┤
│3 │推論受傷時間│使用不求│右大腿內側部軌道淤傷(1X0.3 │
│ │為108年4月14│人毆打、│公分)、右大腿外側部軌道淤傷│
│ │日 │以嘴巴咬│(4X0.3公分)、左臉頰咬痕( │
│ │ │ │5.5X4公分)、右前臂前部咬痕 │
│ │ │ │(6X5公分)、右大腿後部咬痕 │
│ │ │ │(8X6公分)、右小腿外側部咬 │
│ │ │ │痕(7X6公分)、左小腿前部咬 │
│ │ │ │痕(7X4.8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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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