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17號
KSDM,109,簡,3217,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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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雯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及證據部份關於「陳宥銓」之記載均更正為「陳宥權」;證 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刑案)」、補充「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翻拍寄貨操作螢幕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刑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一般刑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般刑案)」,並於附表編號2 「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3 至4 行「佯稱為其姪女任雁婷」更 正為「佯稱為其姪女陳曉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蕭雯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0000、 000、000、000、被害人000詐得財物,屬刑 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在已經對其所認知之代辦貸款業者有所懷疑之情形 下,率爾將其申辦之2 個金融帳戶交出供對方使用,最終得 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所為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申辦貸款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件所示 之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正 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詐得款項,爰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83號
被 告 蕭雯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雯琳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宥銓」之成年男子,並在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0000、000、000 、000、000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0000、000、000、000、000等5 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0000、000、000、000、000告訴暨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雯琳固不否認將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貸款需要,而將上開2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認識的貸款業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等5人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0000、000、 000、000等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000之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0000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 ,是上開2 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人 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過程,固有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向「陳宥銓」詢問:「銀行沒薪轉怎麼會過」、 「我問過很多間都要薪轉勞保」、「家人說你們要幫我洗本 子做漂亮不是都要3-6 個月嗎」等語,又於偵查中自陳:( 問:妳是打算以讓對方使用你帳戶製作不實的資金往來紀錄 來申辦貸款?)「我其實有疑問為什麼其他的都不能辦,但 這一家可以,我雖然有懷疑,但還是想試試看」;(問:你 提供銀行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前,不會擔心對方使用你的帳戶 作不法使用嗎?)「會」;(問:你知道現在詐騙集團都會 使用人頭帳戶來騙錢嗎?)「我知道,我都用網路銀行比較 多,我不知道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亦曾顧 慮將提款卡寄予「陳宥銓」,可能遭盜用、涉及不法乙節, 已有所認識或疑慮,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 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枉顧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具有 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陳宥銓」,使對 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 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 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且一般申辦貸 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



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而銀行核貸時係將款項撥至借款人指 定之帳戶,嗣後借款人償還貸款時亦僅需匯款至銀行指定帳 戶內即可,無須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而被告在與「陳宥銓」 之LINE對話中陳稱:「銀行沒薪轉怎麼會過」、「我問過很 多間都要薪轉勞保」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確有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對銀行核貸須審查 之文件、放貸相關之流程應有一定之認識,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而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然被告為取得借款,對個 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 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 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 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文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000 │於 109 年 1 月 9 │109 年 1│中信銀行│5 萬元(不│
│ │0 │日 10 時許,以通訊│月 14 日│帳戶 │含手續費 │
│ │ │軟體 LINE 傳送訊息│14 時 5 │ │30 元) │




│ │ │予告訴人0000, │分許 │ │ │
│ │ │佯稱為其親戚姑姑,│ │ │ │
│ │ │因急用需借款週轉云│ │ │ │
│ │ │云 │ │ │ │
├──┼───┼─────────┼────┼────┼─────┤
│2 │000 │於 109 年 1 月 13 │109 年 1│國泰世華│15萬元 │
│ │ │日 9 時 47 分許致 │月 14 日│銀行帳戶│ │
│ │ │電告訴人000,佯 │15 時許 │ │ │
│ │ │稱為其姪女任雁婷,│ │ │ │
│ │ │因購買基金而有急用│ │ │ │
│ │ │,需借款週轉云云 │ │ │ │
├──┼───┼─────────┼────┼────┼─────┤
│3 │000 │於 109 年 1 月 15 │109 年 1│國泰世華│5 萬元(不│
│ │ │日 15 時許致電告訴│月 16 日│銀行帳戶│含手續費 │
│ │ │人000,佯稱為其 │11 時 43│ │50 元) │
│ │ │友人阿興,需借款週│分 │ │ │
│ │ │轉云云 │ │ │ │
├──┼───┼─────────┼────┼────┼─────┤
│4 │000 │於 109 年 1 月 14 │109 年 1│中信銀行│3萬元 │
│ │ │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月 16 日│帳戶 │ │
│ │ │000,佯稱為其友 │12 時 9 │ │ │
│ │ │人000,因財務問 │分許 │ │ │
│ │ │題,需借款週轉云云│ │ │ │
├──┼───┼─────────┼────┼────┼─────┤
│5 │000 │於 109 年 1 月 16 │109 年 1│中信銀行│6 萬元(不│
│ │香 │日 9 時許致電告訴 │月 16 日│帳戶 │含手續費 │
│ │ │人000,佯稱為 │13 時 31│ │30 元) │
│ │ │其友人000,需借 │分許 │ │ │
│ │ │款週轉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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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