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劉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蕭建文、劉韋成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除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林春富」之記載均更正為「被 害人林春富」,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知 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顯係聰明 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遺失帳戶、提款卡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防止拾得之人 任意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及電信公司掛失止付及停用,在此 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當 無可能選擇有隨時遭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風險之帳戶及門 號,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 或他人帳戶、門號供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 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停用風險之帳戶及門號 ,實無以所拾獲或竊取他人帳戶、門號使用之必要。否則, 若渠等未及將犯罪所得款項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渠等豈 非徒勞無功,故渠等應無將牽涉取贓獲利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 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當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
理。而本案告訴人雷易欽及被害人林春富於受騙並匯款至附 件所示帳戶後,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足徵該犯罪集團於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 無發生之可能。同理,依現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申 辦人在首次開通門號前須設定SIM 卡密碼,且在每次重新開 機時,亦須輸入先前所設定之密碼,始可正常啟用電信服務 ,倘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以上,將導致SIM 卡鎖定而無 法正常使用,而SIM 卡密碼乃一連串數字之組合,如非被告 劉韋成自行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自行輸入正確密碼進而啟用附件 所示之門號。從而,被告2 人所辯顯屬無據,附件所示帳戶 、門號分別係被告2 人自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雷易欽及被害人 林春富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蕭建文、劉韋成單純提供帳戶、門號之行為 ,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 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 人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提款 卡及門號,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以一 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2 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2 人係幫助犯,其等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蕭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 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000 元確定,並與另案殘刑6 月5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 日,於10 8 年5 月1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 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蕭建文係累犯,業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被告蕭建文所 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 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成恣意將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使該集團成員 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所為實值非難;而 被告蕭建文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附 件所示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2 人各自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及1 個 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因被告2 人之幫助行為所詐得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金額;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且其等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 害;並考量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各自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蕭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韋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建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5 月、4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 月5 日。另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徒刑部分與上開殘刑6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劉韋成雖均預見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或門號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 ,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各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9 年2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蕭建文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劉韋成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分別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電話門號SIM 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於109 年2 月10日4 時48分許,在臉書刊登願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價格販售OPPO廠牌黑色手機1 支之虛假訊 息,並留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電話門號供買家匯款及聯絡 使用,致雷易欽瀏覽並聯繫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販售 商品之真意,遂於109 年2 月10日5 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 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二)於109 年2 月10日6 時10分許 ,在臉書刊登願以2500元價格販售OPPO廠牌黑色手機1 支之 虛假訊息,並留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及電話門號供買家匯款 及聯絡使用,致林春富瀏覽並聯繫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 有販售商品之真意,遂於109 年2 月10日9 時12分許,依指 示匯款25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雷易欽、林春富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易欽、林春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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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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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確為其所申設│
│ │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 │ │,起先辯稱:我於108 年年底去│
│ │ │楊嘉偉家裡油漆,該帳戶存摺及│
│ │ │提款卡均遺留在他家云云;後又│
│ │ │改口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 │ │及印章都放在一起,全部遺失了│
│ │ │,究竟是油漆時遺留在楊家偉家│
│ │ │中,或是我自己回家途中遺失的│
│ │ │,我不確定,何時遺失我也不清│
│ │ │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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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劉韋成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
│ │供述 │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 │ │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的SIM │
│ │ │卡會換來換去,可能是掉在楊嘉│
│ │ │偉家裡被他拿去用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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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楊嘉偉於偵查中之│蕭建成雖曾於108 年底至楊嘉偉│
│ │證述 │住處油漆,但楊嘉偉既不認識劉│
│ │ │韋成,也不曾在其住處看到或拾│
│ │ │獲被告蕭建成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 │ │及提款卡或被告劉韋成上開行動│
│ │ │電話門號SIM 卡,藉此證明被告│
│ │ │2 人前開所辯俱屬不實,均難採│
│ │ │信。 │
├──┼──────────┼──────────────┤
│4 │證人即告訴人雷易欽於│詐欺集團成員對雷易欽施用如事│
│ │警詢時之證述 │實欄所示詐術,致雷易欽陷於錯│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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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富於│詐欺集團成員對雷易欽施用如事│
│ │警詢時之證述 │實欄所示詐術,致雷易欽陷於錯│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
│ │ │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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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郵局帳戶確係被告蕭建文申設│
│ │帳號 00000000000000 │,且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2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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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劉韋成│
│ │門號之通聯查詢資料2 │申設,且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
│ │份 │詐騙告訴人2 人之事實。 │
├──┼──────────┼──────────────┤
│8 │告訴人林春富提出之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 │ │
│ │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 │
│ │圖、告訴人雷易欽提出│ │
│ │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 │
│ │Messenger 對話內容截│ │
│ │圖各1 份 │ │
└──┴──────────┴──────────────┘
二、核被告蕭建文、劉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建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構成累犯之本案為詐欺犯行,與前案施用毒品 及公共危險罪質互異,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本案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