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卻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均係至便利商店 內竊取財物,被告亦曾因此入監執行拘役,有前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經入監矯正 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次竊盜案,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泡麵2 包、樂樂熊暖暖包3 包、呷七碗碗粿1 盒、番 茄蛋炒飯1 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林婷君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8 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泡麵2 包、樂樂熊暖暖包3 包、呷七碗碗粿l 盒、番茄蛋炒飯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1 元)得手,並將 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超商店 長李昆樺察覺有異,趨前攔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 得泡麵2 包、樂樂熊暖暖包3 包、呷七碗碗粿1 盒、番茄蛋 炒飯1 盒(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婷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各l 份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