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68號
KSDM,109,簡,316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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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義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義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潮陽街」更正 為「朝陽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 易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自不因嗣後甲案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其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 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 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 ,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 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腳踏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52號
被 告 湯義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清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7 月7 日2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 號前,見00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價值約新 臺幣6,000 元,已發還) ,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00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義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00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6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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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