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0號
109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839 、1699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說明如下:
(一)附件一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所竊財物補充更正為 「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第4 行補 充「持其所有之同廠牌機車鑰匙1 支(另案查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附件二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安全帽1 頂(價 值約新臺幣2,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洪健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即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亦均已查獲並分別 發還告訴人唐福熙、周恣誼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考量其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各所竊得之機車1 輛、安全帽1 頂,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件一犯罪 事實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發 動機車電門,而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業經另案查扣,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卷第4 頁),復查前 開鑰匙1 支確於被告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 案件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故上揭應沒收 之標的雖未扣於本案,然既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各經檢察官張志杰、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39號
被 告 洪健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興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3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唐福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同廠牌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鎖頭開關 ,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唐福熙發現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唐福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福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94號
被 告 洪健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興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20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騎樓,見周恣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有安全帽1 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周恣誼所有之安全帽1 頂,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周恣誼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扣得安全帽1 頂(安全帽已發還周恣誼),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周恣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健興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恣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及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