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銘明知原則上任何人持真實有效之證件均可向電信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且亦因如此,行動電話可作為驗證真實身分 之工具,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以該門號掩飾真實身分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後之 某日,將所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下載並登入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經營之「Pi錢包」支付平台所屬行 動支付APP ,並以系爭門號進行驗證,註冊為「Pi錢包」會 員,並綁定以不詳手法取得之藍文采所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為付款工具,而於108 年1 月2 日7 時1 分 4 秒、27秒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 一超商,以「Pi錢包」行動支付APP 消費新臺幣(下同)16 84元、75元,足生損害於藍文采及拍付公司之網路交易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一個朋友綽號「阿忠」約我 做賣房子的小廣告,要貼仲介廣告聯絡用,故申辦門號,門 號交給「阿忠」使用,不知「阿忠」本名、電話,也不知道 賣哪一間房屋,我和「阿忠」說不要亂來就好云云。經查: ㈠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若行為 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
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 定故意。
㈡ 被告確有申辦多張行動電話易付卡並交付他人使用,此經被 告坦認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又系爭門號被 用以註冊為系爭「Pi錢包」會員,並綁定藍文采所持用之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為付款工具,且系爭「Pi錢包」曾遭人於 108 年1 月2 日7 時1 分許消費1684元、75元乙節,業經告 訴代理人蔡巧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藍文采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Pi錢包」會員暨消費紀錄資料、台新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 辦並交付之系爭門號已遭詐欺集團用於申請註冊為「Pi錢包 」會員,並以「Pi錢包」消費無訛。
㈢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 聯絡之工具,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 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除 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 動電話之人,實無額外花費金錢、心力,向他人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無 關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其目 的係在於隱匿自己之通訊紀錄,以躲避追查,而為詐取他人 財物或作為不法之用途。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常以蒐 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人頭電話行詐,或是利用行動電話接 收驗證碼之機制通過實名之身分檢驗等情,業經報章媒體時 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率爾交付手機門號予 他人使用,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被告為64年次之成年 人,學歷國中畢業(臺北地檢偵字第5211號卷第411 頁), 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不知「阿忠」本 名、電話,「阿忠」找我合作做房屋仲介的廣告,不知哪一 間房屋等語(高雄地檢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與蒐集 門號之人並非熟識,惟既係合作關係,衡情自應知悉合作對 象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合作標的,然被告卻毫無所悉,足見 被告上開辯稱係因合作房屋仲介廣告而交付系爭門號云云, 顯有違常情,非可採信。再者,被告既未就對方蒐集門號之 合法性預為任何求證,且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 式,僅憑一不詳身份、來歷之人之片面之詞,即率將申辦之 門號交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恣意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該 人是否會將其申辦之門號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將來
如何取回門號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甚 明。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申辦之門號將遭人利用作為詐 欺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門號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3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假釋出監 ,並於104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所犯已含有詐欺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 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 必要,且亦無加重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 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利用行動 電話接收驗證碼之機制通過身分認證,並盜刷信用卡而詐取 財物,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1759元,金額雖微,然此 種破壞交易實名之行為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自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系爭門號預付卡 而已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