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99號
KSDM,109,簡,3099,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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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側背色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及第12行「提款 卡7 張、信用卡3 張」更正為「提款卡8 張、信用卡2 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 第1958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52號、100 年度簡字第1112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3 罪)、5 月、9 月、6 月、 5 月、8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 共8 罪)、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 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 續執行,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 7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乙兩 案分別業於107 年1 月7 日及107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藍色側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健保卡1 張、提款卡 8 張、信用卡2 張、存摺2 本等物,衡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該等物品亦無財產上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47號
被 告 張俊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前曾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3 次)、5 月、9 月、6 月、5 月、8 月 、6 月(2 次)、5 月(8 次)、3 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及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4 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107 年5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3 月23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見劉耀祖將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劉耀祖置於該車之藍色側背包1 個(內含新臺幣2,000 元、 健保卡1 張、提款卡7 張、信用卡3 張及存摺2 本),得手 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劉耀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耀祖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照片8 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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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