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育
韋志偉
陳浩銘
郭美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前往消費之男客 另有「陳亮宇」、為警搜索當場查獲之人另補充「秦小玲與 陳亮宇」;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亮宇於警詢時證述」、「 扣押物品清單1 份」;另扣案之物更正如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乙○○、丁○○、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4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4 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 ),經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駁回而確定, 於108 年7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丁○○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 極力掃蕩色情,竟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藉以牟利,不僅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戊○○始為實際負 責人與經營者,被告乙○○、丁○○、丙○○則分別擔任副 店長、帶客經理與櫃檯小姐,均係受僱並聽從於被告戊○○ 之指示、薪資亦仰賴被告戊○○每月發放,且均非主要獲利 者之分工情節與經營模式;暨衡酌被告等人業已經營8 個月 餘,期間非短、分帳方式為店家自客人給付之性交易價金新 臺幣(下同)1,600 元中抽取600 元之抽成比例、僅被搜索 當日即查獲圖利容留6 組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且主 要負責人即被告戊○○需要10支以上之手機始足因應經營聯 絡及媒合本案犯行之需求、其餘扣案物尚包含小姐預約名冊 、熟客指定名冊、小姐輪休表、派工明細等物,益徵被告等 人經營規模非微,始有以前開物品統計及整理經營狀況之必
要等情;末考量被告4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詳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位)、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1至15、17至21所示之手機,均 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 4 至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 、22、25、35至42所示之物,非被告等 4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另扣案編號5 、32、34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戊○○所有、扣案編號2 、6 、16、45至48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扣案編號3 、10、43、49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丙○○所有、扣案編號4 、44所示之物雖係 被告丁○○所有,均據渠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4 至7 頁),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 24、26至31、33所示之物,雖亦據被告戊○○供承為其所 有,惟前開之物核屬證據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雖據被告戊○○供承其中 部分款項為被搜索當日之營收(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7 頁 ),然被搜索當日之男客及女服務生均表示當日尚未付款 與收款(見警卷第30頁、34頁反面、37頁、41頁反面、44 頁、47頁反面、50頁反面、54頁反面、64頁、73頁、76頁 及79頁),至其餘款項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係本案犯 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至今獲利約30萬元;被告乙○ ○則稱月薪3 萬2,000 元、工作5 個月;被告丁○○則分 別於警詢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日薪500 元、工作約1 個 月等語。則以1 個月平均工作30天、且每日均有營收計算 ,被告戊○○、乙○○、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萬 元、16萬元(計算式:3 萬2,000 ×5 =16萬)及1 萬5, 000 元(計算式:500 ×30=1 萬5,000 元),既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其月 薪2 萬9,000 元係以商旅之名義支付,並未因從事本案犯 行而有額外收入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價額│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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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臺幣現金 │115,383元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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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臺幣現金 │50,600元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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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臺幣現金 │11,100元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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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臺幣現金 │74元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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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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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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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薪資袋(宇哲) │1袋 │乙○○之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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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小米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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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米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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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PHONE手機 │1支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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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小米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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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IPHONE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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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米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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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米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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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小米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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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三星手機 │1支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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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HTC手機 │1支 │戊○○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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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華為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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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三星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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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小米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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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三星手機 │1支 │戊○○ │沒收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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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薪資袋(曹正清) │1個 │被告以外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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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會議記錄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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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白板及磁鐵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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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求職履歷表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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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金車SPA名片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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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房卡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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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8月5日小姐派工明細│1張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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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小姐預約名冊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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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熟客指明名冊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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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商業登記證影本 │1件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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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每日營業額結算表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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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小姐輪休表 │1組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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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小姐服務評價 │1本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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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保險套 │1組 │鍾宥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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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保險套 │1組 │吳雅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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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保險套 │1組 │周雅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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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保險套 │1組 │江雅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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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保險套 │1組 │林淑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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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保險套 │1組 │王慈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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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保險套 │1組 │秦小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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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保險套 │1組 │趙小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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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IPHONE手機 │1支 │丙○○ │ │
│ │(SIZ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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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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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振興三倍券 │3張 │乙○○ │ │
│ │(面額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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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振興三倍券 │4張 │乙○○ │ │
│ │(面額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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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振興三倍券 │2張 │乙○○ │ │
│ │(面額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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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振興三倍券 │3張 │乙○○ │ │
│ │(面額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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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日幣面額10000元 │7張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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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