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718號
KSDM,109,簡,271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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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楊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楊士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審交易字 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犯 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 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 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何世文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持木棍揮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木棍1 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惟該工具未據扣案,



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536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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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何世文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5 時許 ,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因細故發生爭執, 楊士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朝何世文手部揮擊,致何 世文右手無名指受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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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
│ │中之供述。 │人何世文談話,告訴人當時│
│ │ │有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
│ │ │以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辯稱│
│ │ │:是告訴人自己摔倒受傷云│
│ │ │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世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3 │證人許鈵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 │有發生爭吵之事實。 │
├──┼───────────┼────────────┤
│4 │現場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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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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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