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風紀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風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孫鳳雲、孫 鳳菊於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民國109 年10月21日處儲字第109100 4828號函及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告訴人孫鳳雲、孫 鳳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蓮華心禮儀公司意願書影本、鴻德 客戶增添項目及價格影本,與被告孫風紀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對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自白在卷,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意思,且告訴人在被告處理父親喪 事時,均有在場同意被告自郵局帳戶內提款支付喪葬費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也未受損害等語。惟查:(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 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 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 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 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 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 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 ,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 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於102 年8 月11日11時許 我是自己一個人去郵局臨櫃提款,也是我在提款單原留印 鑑章欄位上蓋我父親孫福亭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被告之父孫福亭於102 年8 月8 日死亡,有除戶 謄本附卷可憑,且卷內亦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之情事,是孫福亭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於孫福亭生前 曾授權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且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係 供支付孫福亭之喪葬費乙節縱屬實,惟孫福亭死亡後其本 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 於消滅,系爭帳戶內存款即屬孫福亭遺產之一部分,應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孫 福亭生前之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冒用已死亡之孫福亭名義 填具提款單領款,其行為即與法不合。再者,縱禮儀公司 曾建議被告將孫福亭帳戶內之金錢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 惟以何人之名義提領,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決定,而徵諸 被告未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反而擅自在提款單上盜 蓋孫福亭原留印鑑章,冒用已死亡之孫福亭名義領款,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二)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 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 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 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 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 第6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獲得告訴人2 人同 意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在卷,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提領存款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告訴人他們沒有明確同意,但也沒有 反對,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尚難單憑被告空言辯稱,即認 被告於提領時有獲全體繼承人授權。再者,金融機構於存 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 領存款,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就存 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 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
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 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 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郵局人員如已知悉孫福亭死 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 許任何人以其名義提款,被告隱匿孫福亭死亡事實逕行提 款,使銀行人員因不知孫福亭已死亡而誤認係其本人或所 授權之人提領,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被告為提款 行為時復未徵得告訴人2 人同意,亦如上述,是被告持偽 造孫福亭提款單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就遺產 之分配管理,以及郵局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以 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繼承人孫福亭死亡 後,未循法定繼承程序,而行使偽造之提款單領取孫福亭帳 戶內存款,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和 稅捐機關對於遺產稅查課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 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自陳 為支付孫福亭喪葬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如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與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 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 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 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102 年8 月間我並沒有經濟 上的困難,我是因為急著想處理我父親的後事,禮儀公司就 跟我說可以把錢提領出來支付我才自己去提領,我沒有問過 郵局人員,也沒有問過律師等懂法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至第37頁)。復考量本件被告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 明示同意,即自己決意偽造提款單提領款項之犯罪情節,尚 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已得認知並澈底理解 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業已審酌一 切情節,就刑事責任部分酌量如前,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日後未能依照緩刑負擔 為履行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
七、被告在提款單上蓋用之「孫福亭」印文,因係盜用孫福亭之 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 單,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 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孫風紀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風紀係孫福亭(已歿,民國102年8月8日死亡)之子,孫 鳳雲、孫鳳菊係孫福亭之女。孫風紀明知孫福亭於102年8月 8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孫福亭生 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 去效力,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孫福亭名下中華郵政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福亭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詎孫風紀為支付孫福亭之喪葬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11時許持孫福亭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前往中華郵政新興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17萬5,00 0元之提款單1張,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孫福亭之印章,交 付中華郵政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誤認孫風紀係有 權提領,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17萬5,000元交予孫風紀, 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及稅捐機關 對於遺產稅查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孫鳳雲、孫鳳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風紀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102年8月11日,為支付喪葬│
│ │述 │費用而聽從禮儀公司人員之建議,│
│ │ │提領犯罪事實所示存款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孫鳳雲、孫鳳菊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孫福亭上開郵局帳戶客戶│證明被告於孫福亭過世後之102年8│
│ │歷史交易清單 │月11日,提領孫福亭郵局帳戶內存│
│ │ │款之事實。 │
├──┼───────────┼───────────────┤
│ 4 │孫福亭之戶役政列印資料│孫福亭於102年8月8日死亡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基於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查被告 提領孫福亭上開郵局帳戶款項適為治喪期間,提領金額僅17 萬5, 000元,並未逾一般合理喪葬費用所需,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挪作己用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詐欺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偽造文書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