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56號
KSDM,109,簡,2656,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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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光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 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 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嗣雖再與他案於106 年 10月17日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聲字第3259號裁定定執行刑, 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109 年4 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 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不滿工場主管白崢偉告知其不符報名教化班資格,不 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面對,率爾對白崢偉施以強暴手段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及偵查中均向白崢偉道歉,經白崢偉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如其個人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 卷第7 、43頁),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本件對於 公務執行妨害之程度,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63號
被 告 張光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村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鎊係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以下稱高雄監獄)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 上午8時15分許,因不滿第三工場主管白崢偉告知其不符報 名教化班之資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高雄監獄第三 工場大門側邊,毆打白崢偉,致白崢偉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白崢 偉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送及白崢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張光鎊於高雄監獄之談話筆錄。
(二)被告張光鎊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高雄監獄109年4月30日高監政字第10906000220號函文。(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張光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末請審酌告訴人白崢偉於偵查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斟 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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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