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918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甫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 國108 年11月6 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自強門市,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手法向劉怡君、吳佩恆、葉雅婷、張文欣、張美 玉、賴建諭等人(下稱劉怡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劉怡君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許世甫上開帳戶 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許世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吳佩恆、張文欣、張美玉、賴建諭、 被害人葉雅婷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元大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劉怡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 人張美玉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賴建諭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告訴人吳佩恆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份、被害人葉雅婷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張文欣提供之轉帳資料2 份。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2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自己並 未參與詐騙集團其他之事務,亦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2 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劉怡君等人,顯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 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2 本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 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 ,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怡君、賴建諭、被害人葉雅婷等人分別以 5 千元、1 萬元、5 萬元調解成立,嗣並按調解成立之內容 履行完畢,此分別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另就告訴人吳佩恆、張文欣、張美 玉部分,雖未調解成立,仍願依同樣賠償標準分別賠償4 萬 元、1 萬元、7 千元等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46 頁),足認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之勇氣;另審 酌被告提供帳戶後,亦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 範圍,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賠償 告訴人劉怡君、賴建諭、被害人葉雅婷等人之損害,及同意
賠償告訴人吳佩恆、張文欣、張美玉等節,業如前述,已見 被告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遵期給付與告訴人所 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 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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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匯款時間│銀行│
│號│ │ │ │ │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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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怡君│9,999元 │108 年11│陽信│
│ │劉怡君│月11日19│並對其佯稱:須取消網購會員,│ │月11日20│銀行│
│ │ │時30分許│否則會在郵局帳戶扣款8 千元至│ │時54分許│帳戶│
│ │ │ │9 千元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銀│ │ │ │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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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吳佩恆│29,989元│108 年11│陽信│
│ │吳佩恆│月11日20│,並對其佯稱:不小心將名字設│ │月11日20│銀行│
│ │ │時20分許│定成團體訂房,要當日24時前做│ │時59分許│帳戶│
│ │ │ │取消,需要卡片登錄時間以利作├────┼────┤ │
│ │ │ │業,轉帳至指定帳戶後,確認無│29,985元│108 年11│ │
│ │ │ │誤會退還云云,致吳佩恆陷於錯│ │月11日21│ │
│ │ │ │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 │時7 分許│ │
│ │ │ │銀行帳戶。 ├────┼────┤ │
│ │ │ │ │18,099元│108 年11│ │
│ │ │ │ │ │月11日21│ │
│ │ │ │ │ │時12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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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葉雅婷│90,123元│108 年11│元大│
│ │葉雅婷│月11日19│,並對其佯稱:之前在百利市購│ │月11日21│銀行│
│ │ │時51分許│物網站購物,因遭駭客入侵,造│ │時3 分許│帳戶│
│ │ │ │成訂單重複15筆,要依指示操作│ │ │ │
│ │ │ │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葉雅婷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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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文欣│16,002元│108 年11│陽信│
│ │張文欣│月11日20│,並對其佯稱:之前民宿刷卡資│ │月11日21│銀行│
│ │ │時42分許│料有誤,導致重複扣款,要操作│ │時5 分許│帳戶│
│ │ │ │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張文欣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5,012元 │108 年11│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月11日21│ │
│ │ │ │ │ │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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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美│13,976元│108 年11│元大│
│ │張美玉│月11日17│,並對其佯稱:有駭客破壞電腦│ │月11日21│銀行│
│ │ │時57分許│系統,所以多一組交易序號,裡│ │時29分許│帳戶│
│ │ │ │面有30筆交易,要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張美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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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108 年1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諭│18,987元│108 年11│元大│
│ │賴建諭│月11日18│,並對其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證│ │月11日21│銀行│
│ │ │時29分許│字號預約包廂,要用銀行帳戶取│ │時40分許│帳戶│
│ │ │ │消云云,致賴建諭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山銀行APP ,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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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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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佩恆4 萬元,並應於110 年1 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文欣1 萬元,並應於109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美玉7 千元,並應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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