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53號
KSDM,109,智簡,5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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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姵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9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姵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觸控螢幕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巫姵妤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經附表所示商標權 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 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於專 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 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 等商品,竟未得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以不詳 價格,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等商品後,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SUPERFIX」(營業登記名稱:龍宏資訊企 業社)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欲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2,7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於108 年5 月30日,指派蒐 證人員前往上址「SUPERFIX」店家,以蘋果手機螢幕故障為 由要求維修,巫姵妤即更換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1 個,嗣蒐證人員取回手機後,並將該商品送交鑑定後,確認 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巫姵妤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AP 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SUPERFIX」維修單據、龍宏 資訊企業社公示資料查詢服務、「SUPERFIX」名片、「SUPE RFIX」臉書網頁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 並有上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觸控螢幕1 個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 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 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 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7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 5 月30日為蘋果公司蒐證人員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 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仍非法陳列 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 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 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及 數量非多、侵權市值非甚高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蘋果公司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且不要求被告賠 償等語(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考量被 告所陳列商品欲販售之地點及價格,以及被告所經營店家之 維修單上均已註明「原廠並無授權我司維修,在外維修零件 ,一律聲稱非原廠料件在此告知」等語,應不致使人認為其 所陳列者為真品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斟酌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 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六、扣案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觸控螢幕1 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提出告訴 │
├──┼──────┼───────┼───────┼──────┼─────┤
│ 1 │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 │112 年6 月15日│ 觸控螢幕等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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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