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51號
KSDM,109,智簡,51,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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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文字,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初 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創璟 通訊」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 販賣予不特定人。嗣警蒐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之商品1 件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嗣於108 年10月1 日15時1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鋪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含上開蒐證商品1 件),經 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6張、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 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 份、告訴人艾須特貝 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均委託 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 定人賴志銘)、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黃美華)、被害人法商伊芙聖羅蘭 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小學



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 份、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數件、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1 件(警卷第32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 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 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 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4 月初某日起至 108 年10月1 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續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 論以一罪。另被告透過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固供稱:從開 始販售該批仿冒物品至今共賣出120 件左右,營業額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等語(警卷第5 頁),惟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圖樣之商品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損害商標權人之信 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 行並具悔意;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而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未構成累犯)、本次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及所獲利益;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固自白其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20,000元等語(警卷 第5 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 已如前述,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產生,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 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為警所扣得 之3,000 元,應予以發還之。至警員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ADIDAS手機吊繩」1 件,被告出售之價格 為100 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是 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00 元無訛(此部分為警方因蒐證目 的所購買,然不影響業已交付之價金係被告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另被告前因與另案被告洪仁傑,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聯絡,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內,擺設扭蛋機器販售仿冒LINE卡通人物、布丁狗玩具 、美樂蒂玩具、Hello Kitty 玩具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選購 而陳列之,嗣於107 年7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 ,業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智簡字第6 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下稱前案),而觀本 案與前案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雖自107 年4 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7 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罪事實間,其犯罪時間重 疊,陳列地點同一(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店 內),然被告陳列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前案係利用扭蛋機 陳列,本案則係直接擺設於通訊行店內供顧客挑選),販賣 之商品亦不相似(前案係販售扭蛋及玩具類商品,本案則係 販售手機相關配件商品),顯見本案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 與前案並非同一行為,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檢察官 於本案另予追訴論科,並非重複起訴,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指定商品 │
├──┼──────┼───────┼────────┼─────────┤
│ 1 │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 │美商蘋果公司 │行動電話保護套、貼│
├──┼──────┼───────┤(告訴人) │紙等商品 │
│ 2 │第00000000號│108年6月30日 │ │ │
├──┼──────┼───────┼────────┼─────────┤
│ 3 │第00000000號│115年6月15日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行動電話護套、手機│
├──┼──────┼───────┤維斯有限公司、英│架、手機帶、行動電│
│ 4 │第00000000號│115年4月15日 │商一號娛樂英國有│話外殼、手機保護殼│
│ │ │ │限公司 │等商品 │
│ │ │ │(告訴人) │ │
├──┼──────┼───────┼────────┼─────────┤
│ 5 │第00000000號│112年8月15日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行動電話外殼及護套│
├──┼──────┼───────┤喜公司 │、手機架、手機帶等│
│ 6 │第00000000號│112年8月15日 │(被害人) │商品 │
├──┼──────┼───────┼────────┼─────────┤
│ 7 │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手機架、手機帶等商│
├──┼──────┼───────┤(告訴人) │品 │
│ 8 │第00000000號│112年7月31日 │ │ │
├──┼──────┼───────┼────────┼─────────┤
│ 9 │第00000000號│113年7月15日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




│ │ │ │有限公司 │護套、手機帶等商品│
│ │ │ │(被害人) │ │
├──┼──────┼───────┼────────┼─────────┤
│ 10 │第00000000號│113年2月15日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商標吊牌、綬帶等商│
│ │ │ │堡有限公司 │品 │
│ │ │ │(被害人) │ │
├──┼──────┼───────┼────────┼─────────┤
│ 11 │第00000000號│113年8月31日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飾帶、手機吊飾品等│
│ │ │ │司 │商品 │
│ │ │ │(被害人) │ │
├──┼──────┼───────┼────────┼─────────┤
│ 12 │第00000000號│117年11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智慧手機護套、扣環│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夾、塑膠貼紙│
│ 13 │第00000000號│111年5月15日 │(被害人) │等商品 │
├──┼──────┼───────┤ │ │
│ 14 │第00000000號│110年5月31日 │ │ │
├──┼──────┼───────┼────────┼─────────┤
│ 15 │第00000000號│111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手機裝飾品、行動電│
├──┼──────┼───────┤限公司 │話外殼等商品 │
│ 16 │第00000000號│109年6月15日 │(被害人)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所侵害商標權 │
├──┼─────────────┼───┼─────────┤
│ 1 │仿冒APPLE手機殼 │54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2 │仿冒APPLE保護貼 │206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3 │仿冒佩佩豬手機殼 │11件 │附表一編號3、4所示│
├──┼─────────────┼───┼─────────┤
│ 4 │仿冒佩佩豬手機支架 │27件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5 │仿冒佩佩豬手機吊繩 │2件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6 │仿冒佩佩豬手機保護膜 │5件 │附表一編號3所示 │
├──┼─────────────┼───┼─────────┤
│ 7 │仿冒GUCCI手機殼 │11件 │附表一編號6所示 │
├──┼─────────────┼───┼─────────┤
│ 8 │仿冒GUCCI手機支架 │2件 │附表一編號6所示 │




├──┼─────────────┼───┼─────────┤
│ 9 │仿冒GUCCI手機吊繩 │16件 │附表一編號5所示 │
├──┼─────────────┼───┼─────────┤
│10 │仿冒GUCCI螢幕保護膜 │1件 │附表一編號5、6所示│
├──┼─────────────┼───┼─────────┤
│11 │仿冒ADIDAS手機支架 │7件 │附表一編號7、8所示│
├──┼─────────────┼───┼─────────┤
│12 │仿冒ADIDAS手機吊繩 │40件 │附表一編號7、8所示│
│ │ │ │(含警蒐證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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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冒CHANEL手機殼 │3件 │附表一編號9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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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冒CHANEL手機吊繩 │39件 │附表一編號9所示 │
├──┼─────────────┼───┼─────────┤
│15 │仿冒FILA手機吊繩 │34件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
│16 │仿冒YSL手機吊繩 │8件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
├──┼─────────────┼───┼─────────┤
│17 │仿冒哆啦A夢手機殼 │3件 │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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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仿冒哆啦A夢手機支架 │15件 │附表一編號13所示 │
├──┼─────────────┼───┼─────────┤
│19 │仿冒哆啦A夢手機保護貼 │5件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
├──┼─────────────┼───┼─────────┤
│20 │仿冒HELLO KITTY手機殼 │3件 │附表一編號16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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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仿冒HELLO KITTY手機保護貼 │15件 │附表一編號15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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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斐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