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庭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4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庭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庭為尋夢園傳播娛樂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臉書、LINE 等通訊軟體招攬女陪侍,從事媒介女性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 酒之侍應工作多年,明知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不得從事坐檯 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可預見代 號AV000- Z000000000 (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V000- Z000000000 (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並基於縱媒介少年為坐檯 陪酒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4 月 初之某日至同年5 月11日止,陸續聘用A 女、B 女從事坐檯 陪酒等侍應工作,期間於A 女、B 女告知未滿18歲後,既已 明知A 女、B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接續媒介少年為坐檯 陪酒行為之犯意,使A 女、B 女從事坐檯陪酒等侍應工作1 至3 日,洪偉庭向男客收取每小時(俗稱1 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經男客指定至高屏地區之釣蝦場附設 KTV 及各大KTV 等營業處所,即由洪偉庭另聘請不知情之司 機即綽號「阿凱」之黃俊凱載送A 女、B 女前往上開營業處 所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 女、B 女從中獲取每小時600 至70 0 元不等薪資,餘由洪偉庭取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洪偉庭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媒介A 女、B 女從事坐檯陪酒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辯稱:我無 從知悉A 女、B 女未滿18歲,她們應聘時都稱自己已滿18歲 ,後來補不出證件才知道她們未滿18歲,知道後就沒有讓她 們來上班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經營尋夢園傳播娛 樂公司,且有媒介女性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酒之行為,而A 女、B 女均於被告之媒介下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等情( 見警卷第5 、12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 A 女、B 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81、87至 91頁,偵卷第57至59、53至54頁)情節相符,並有名片、宣 傳單、手機及臉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9至41頁、第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B 女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花名是婷婷,從108 年5 月4 日做到5 月11日,我去應徵時是由洪偉庭面試,洪偉庭 有問我年紀,因為我當時快滿18歲了,所以我跟他說我18歲 ,之後過2 天他請我補證件,我才跟他坦承還沒有滿18歲, 只是快要滿18歲,我跟他講完後,他說那個禮拜做完,就不 要再來上班,所以我還有繼續上班2 天,這2 天都有去包廂 內陪酒,我跟洪偉庭說完我幾歲後,他有說看到警察不要緊 張,但我忘記他叫我怎麼躲了,我只有跟洪偉庭講我的年紀 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於警詢時稱:我去應徵坐檯陪 酒小姐,是洪偉庭對我應徵的,有問我年齡,一開始我跟他 說滿18歲了,他沒有詳加查證我的真實年齡,後來他要我補 證件時,我才跟他說我還沒滿18歲,有時候由洪偉庭載送我 至工作地點,有時候由綽號阿凱的司機載送,我有遇過一次 警方臨檢,但因為當時我已經要下桌,所以剛好閃過,洪偉 庭有跟我說,因為我未滿18歲,如果遇到警方臨檢,就跟警 方說我和客人是朋友關係來應對,洪偉庭知道我未滿18歲後 ,跟我說滿18歲之後再過來上班,但有繼續讓我在公司上班 1 至2 天的坐檯陪酒工作,我只有跟洪偉庭講我的年紀等語 (見警卷第87至91頁),衡諸證人B 女於警詢、偵查時就面
試經過、面試時未提出證件、面試後始告知被告其未滿18歲 、被告知悉後有告知如何應對警方臨檢等情均證述一致,且 就面試經過、面試時未提出證件、面試後始告知被告其未滿 18歲等情,亦與被告供述(見警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16 9 頁)及證人鄧湘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第73至81頁, 偵卷第57至59頁)相符,復與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是讓 未成年女子婷婷多坐檯陪酒2 天,後來我就叫她先離職,之 後再來上班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以勾稽,可認證人B 女 證述應可採信。
㈢又證人A 女於偵查時證稱:我的花名是QQ,從108 年4 月初 做到4 月底,我是在臉書看到默默(應係指被告女友鄧湘潔 )刊登的應徵廣告,到公司後由洪偉庭面試,有問我年紀, 我跟他說我16歲,他請我背我姊姊的證件應付臨檢,這中間 有被臨檢過,我記得是博愛或巨蛋的享溫馨,我是背我姊姊 的證件給警方抄錄,我只有跟洪偉庭講我的年紀,洪偉庭沒 有跟我要證件,我記得我在警局是回答我有跟洪偉庭告知我 未成年,但沒有說實際上幾歲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 於警詢時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洪偉庭所刊載的應徵廣告,是 一位綽號默默之女子對我應徵的,一開始應徵的時候有問我 是否已年滿18歲,但是我沒有告訴她,有跟我要證件但我說 沒有帶,後來我有老實說其實我未滿18歲,她有告知我不要 再繼續做,不過我還是我再繼續做2 至3 天的坐檯陪酒工作 ,她就叫我不要再繼續了,除了洪偉庭自己會載我以外,還 有一個司機阿凱接送我上、下班,我有遇過警方臨檢,我背 誦姊姊的身分資料供警方查驗,這是公司要求的,因為尋夢 園娛樂傳播公司旗下的小姐人數不夠,所以才同意我在該公 司上班一陣子等語(見警卷第73至81頁),衡諸證人A 女雖 就應徵時由何人面試及何時告知未成年等情,證述不盡一致 ,然證人之觀察、注意能力、時間經過而影響其記憶,本難 期證人可就客觀事件均可有鉅細靡遺之記憶,且被告、鄧湘 潔為男女朋友,均於「尋夢園傳播娛樂公司」工作,是證人 A 女證述時就被告、鄧湘潔及公司等詞語有混用情形,而主 要係指所任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亦有可能,難逕以 證人A 女部分證述有未盡相符即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又參 諸證人A 女就被告知如遇警方臨檢,以背誦姐姐證件資料應 付乙情,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無記憶錯誤之情,且證人 A 女與被告亦無恩怨糾紛,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 證人A 女此部分證述應為可採,可認被告確有於知悉A 女未 滿18歲後仍使A 女為坐檯陪酒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曾於107 年因類似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惟因當時
媒介未成年少女陪酒之行為時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45條第2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45條第2 項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被告亦稱 :知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不得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倘媒介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 陪酒,會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從事此行業 很久,知道有些女生會拿假證件,A 女、B 女拿不出證件第 一天上班時,我刻意讓他們被警方臨檢,如果她們騙我,我 就認了,但她們有通過警方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20 0 、201 頁),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乃 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 ,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 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 少年之立法精神,被告既知悉多有未滿18歲之少女前來應徵 之情,且是否已滿18歲亦難由外觀明確得知,被告復自承在 A 女、B 女上班第一天有刻意讓他們被警方臨檢等語,可見 被告對A 女、B 女是否已滿18歲實已存有疑慮,卻未確實要 求A 女、B 女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正本供其確認, 反而媒介A 女、B 女為坐檯陪酒行為,任由A 女、B 女遭受 警方臨檢,足徵被告在A 女、B 女尚未告知未滿18歲時,主 觀上存有縱使A 女、B 女尚未滿18歲,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證人鄧湘潔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後來因為A 女、B 女 沒有補身分證件給我們,追問後發現她們未滿18歲,我們就 把他們兩個辭退了,他們都只上班差不多1 週的時間等語( 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33至35頁),然衡諸證人鄧湘潔 就A 女、B 女告知未滿18歲後至A 女、B 女離職間,A 女、 B 女是否仍有坐檯陪酒1 至3 日乙情,未具體證述,且證人 鄧湘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亦有偏袒被告之虞,本院自無從 以此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諉飾之詞,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 、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並依法加重其 法定刑。又在該期間內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接 續媒介A 女、B 女為坐檯陪酒行為,顯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屬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是前述被告 所為犯行,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未滿18歲之少女A 女、B 女坐檯陪酒,並拆帳牟利,顯然不 利於少年之成長,扭曲少年之價值觀,且造成不良社會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否認知悉A 、B 女其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期間 長短、招募少年之人數為2 名;暨考量本案涉犯之情節、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取之利益程度、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及 犯罪所生危害,復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即明。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經營尋夢園傳播 娛樂公司媒介使未滿18歲少女A 、B 女坐檯陪酒於酒客消費 中抽佣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及價額,並無帳 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估算,且本院量刑時已將上開被告之 獲利差異納入考量,故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已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名片、宣傳單,雖係供尋夢園傳 播娛樂公司營業所用之物,惟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 ,主要係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扣案之名 片、宣傳單乃一般營業或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可輕易取得 類同之物,復為其謀生之重要工具,對此諭知沒收就防止再 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