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88號
KSDM,109,易,388,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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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24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65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榮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榮文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10月23日某時起,在施有鄰(所涉賭博犯行經 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受僱擔任把風工作之高雄市三民區 德旺街、德勝街口榕樹公園內,與黃志遠曾得麟陳甲勇韓陳忍耐謝忠盛楊政賢張福仁等人(上7 人所涉賭 博犯行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以骰子、碗公為賭具, 輪流做莊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現金,嗣為警於同日20時32 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 顆、碗公1 個等賭具。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志遠、證人即在場民眾鄭亦傑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在上址 公園與謝忠盛呂得發聊天等語。經查,證人鄭亦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本案當天我在上址公園喝酒,但我當 時已經喝醉,是警方提供指認表跟我說他們在賭博並問我有 誰在場,我才會在警詢時指認包括被告在內等9 人,實際上 我只有看到被我指認之人駐足圍觀,並未見到被告或其他在 場之人有下注或擲骰子之行為等語。證人黃志遠於審理時結 證:本案發生前我曾見過被告,且會在上址公園賭博之人向 來就是那幾個人,所以我確定被告當天只有在旁圍觀而沒有 交付賭金或擲骰子的動作等語。證人呂得發、謝忠盛於審理 中則均陳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當天是與被告在現場聊天 ,我沒有看到被告在賭博等語。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 以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逗留聊天並在場圍觀之情。另刑 案蒐證照片雖有拍攝被告在場之身影,但畫面模糊,無法證 明被告確有下注參與賭博之行為。至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與其有關,自難僅憑證人鄭亦傑前後不一之證 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在場聊天及圍觀之事實,惟檢察官所舉 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賭博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 文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耀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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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