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宗
黃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74號、109 年度偵字第3561號、109 年度
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宗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晋輝無罪。
事 實
一、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為各該欄所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 。嗣因各該編號所載之凌鴻華等人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 、4 至6 凌鴻華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有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洪有宗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審易卷 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有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至8 頁、警二卷第3 至7 頁 、警三卷第7 至13頁、警四卷第3 至5 頁、偵一卷第45至50 頁、審易卷第103 至105 頁、審易卷第113 至117 頁、院卷 第93頁、第129 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之「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洪有宗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洪有宗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 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有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翻越 圍牆、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翻越鐵皮圍籬、及如附表編 號6 所示扳開鐵皮圍牆後進入行竊,均已使各該牆垣、鐵 皮圍籬、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 該當踰越牆垣、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就附表編號 2 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有宗係持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圍牆鐵線後,翻越圍牆進入行竊,而認 此部分屬毀壞安全設備等情,但被告洪有宗則稱:係因圍 牆鐵線斷裂有縫隙,故從空地翻牆進入等語,又依卷附現 場照片顯示,現場圍牆上方的鐵線的確有縫隙(見警二卷 第25頁),而本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洪有 宗有持剪刀剪斷圍牆上方鐵線的情形,應為有利於被告洪 有宗的認定,尚難認有何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 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 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洪有宗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犯行時,在行竊現場拾取並持用之剪刀或老 虎鉗,雖均未扣案,惟參以該等工具均可剪斷電線、電纜 線等物,顯見均係質地堅硬,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剪 刀、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三)核被告洪有宗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 編號6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惟被告洪有宗於警詢時已自承係徒手取下螺絲後,扳 開鐵皮鑽進回收場(見警四卷第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蔡伊婷於警詢時亦證稱竊嫌是將後門鐵皮圍牆螺絲鬆開 後侵入等語(見警四卷第6 頁反面),堪信被告洪有宗扳 開鐵皮圍牆之過程已使該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而該當 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至其餘各罪,公訴意旨雖同有未恰,但僅 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 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諭 知各該等加重條件(見院卷第91頁),以維被告洪有宗之 權益。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 足,故被告洪有宗如附表編號2 、4 、5 雖各有兩款加重 要件,仍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洪有宗所犯上開6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 ,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洪有宗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4365號、107 年度簡字第 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8 月3 日接續 執行,於108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洪有宗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洪有宗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竊盜 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洪有宗所犯各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洪有宗就附表編號3 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洪有宗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既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 及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有宗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於短期內多次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亟需還 債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被告洪有宗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財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洪有 宗雖陳稱均已變賣得款,變賣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8,000 元、4,000 元、800 元、4,000 元云云( 見院卷第128 頁),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 1 、2 、4 、5 、6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有宗如 附表各編號「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欄位所騎乘、搭乘之重 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編號2 、4 、5 行竊使用之 剪刀或老虎鉗,均非被告洪有宗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黃晋輝被訴共同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晋輝與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嫌:(一)由被告洪有宗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黃晋輝,推由被告洪有宗翻 越圍牆進入該工廠行竊,被告黃晋輝則在工廠外把風,得 手後2 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晋輝涉犯刑 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二)由被告洪有宗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實為XOP-338 號之誤)重型機車附載被告黃 晋輝,推由被告洪有宗翻越圍牆進入毓展工廠行竊,被告 黃晋輝則在工廠外以騎乘機車繞巡的方式把風,得手後2 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晋輝涉犯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共同加重竊盜罪嫌。(三)由被告洪有宗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黃晋輝,推由被告洪有宗翻 越圍牆進入毓展工廠著手行竊,被告黃晋輝則在工廠外以 騎乘機車繞巡的方式把風,後因被告洪有宗未竊得財物, 2 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晋輝涉犯刑法第 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共同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
(四)由被告洪有宗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黃晋輝,推由被告洪有宗持 老虎鉗翻越圍牆進入詠贊公司行竊,被告黃晋輝則在詠贊 公司外把風,得手後2 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 告黃晋輝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共同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晋輝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洪有宗、黃晋輝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2 人於深夜外出與常情有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晋輝固坦 承有在上述時間,與被告洪有宗共乘機車至各該地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洪有宗去偷, 我根本不知道,洪有宗是跟我說他之前在那些公司工作,要 去之前工作場所取回他的東西,只要洪有宗來找我,我都會 跟他出去逛,不會覺得奇怪,不知道洪有宗偷東西等語。經 查:
(一)洪有宗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黃晋輝不知情,他是被我騙去 ,我是騙他說我要去載東西,叫他在外面等我,他沒有參 與行竊,也沒有把風等語(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5 頁、警三卷第9 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跟黃晋輝說 我離職員工,要回去工作的地方拿工具,黃晋輝不知道我 進去偷東西,竊得物品都用布袋裝好,放在機車裡騎車離 開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洪有 宗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騙黃晋輝說要回公司整理我的 東西,我載他去,他也不知道我要做什麼,黃晋輝也沒有 看到我怎麼進入工廠,我騙他之後,他會在那裏,我是利 用他幫我照水,他根本不知道,電銲線(指108 年12月6 日竊得財物)賣給資源回收場,沒有分好處給黃晋輝; 108 年12月9 日在毓展工廠這次,我騙他說要找人,我叫 他在旁邊等我,他沒看到我進去工廠,電線10捆我用布袋 裝,後來載他回去後,我自己回我租屋處,電線賣給流動 資源回收場,沒有分好處給黃晋輝;108 年12月11日一樣 騙黃晋輝要去找朋友,我這次進去比較久,他就在那邊繞 要找我,他也找不到我;108 年12月15日這次,我騙黃晋 輝說要整理東西,他真的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他沒看到我 進去,電纜線我自己拿回家處理,後來有將電纜線賣掉, 也沒有分好處給黃晋輝;行竊後我都還要在我當時租屋處 削貨,削一削拿去變賣,處理贓物時,黃晋輝不在場,黃 晋輝不知道我進去工廠裡面會偷東西等語(見院卷第93至 115 頁),則洪有宗前後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且核與被 告黃晋輝所辯相符,已難據為被告黃晋輝不利之認定。(二)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黃晋輝與洪有宗共 乘機車、或被告黃晋輝在洪有宗行竊現場附近道路騎乘機 車徘徊,但進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下手行竊的均 只有洪有宗1 人,被告黃晋輝均無法自外部目擊洪有宗竊 盜之經過,亦無從證明被告黃晋輝有目擊或知悉洪有宗進 入工廠的過程。且依洪有宗證述可知,洪有宗竊得財物後 ,均盛裝在布袋內,外部並非透明,旁人難以輕易自外部 目視袋內裝置之物,卷內亦無被告黃晋輝查看洪有宗竊得 贓物或分贓的畫面,是被告黃晋輝辯稱不知道洪有宗去偷 東西,尚非全無可採。至公訴意旨所稱洪有宗在深夜邀約
被告黃晋輝一起外出前往工廠之舉,固然可能與常情有違 ,但本院認依本案起訴意旨所憑前述證據,未達於一般人 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得僅以常情推測,遽認被告黃晋 輝有參與洪有宗所為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黃晋輝有前揭罪嫌,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黃晋輝確有前述加 重竊盜之犯意與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 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 告黃晋輝之認定。被告黃晋輝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洪有宗論罪科刑一覽表】
┌──┬────┬────┬────────┬──────────┬────────┐
│ │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所竊財│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主 文 │
│編號├────┼────┤物(價值單位均為│ │ │
│ │有無告訴│犯罪地點│新臺幣) │ │ │
├──┼────┼────┼────────┼──────────┼────────┤
│ 1 │凌鴻華 │108 年12│洪有宗於左列時間│1.告訴人凌鴻華於警詢│洪有宗犯踰越牆垣│
│(即│ │月6 日3 │,騎乘車牌號碼 │ 之證述(見警一卷第│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 │時24分許│NL9-271 號重型機│ 23至25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
│書犯├────┼────┤車,附載不知情之│2.車牌號碼000-000 號│扣案犯罪所得電銲│
│罪 │業據告訴│高雄市林│黃晋輝前往左列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線貳條沒收,於全│
│事實│ │園區溪州│點,洪有宗即基於│ 份(車主:程品瑜,│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一路911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 見警一卷第2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㈠)│ │之10號之│意,翻越左列電銲│3.108 年12月6 日監視│,追徵其價額。 │
│ │ │電銲工廠│工廠之圍牆後進入│ 器畫面照片8 張(見│ │
│ │ │ │該工廠,徒手竊取│ 警一卷第35至41頁)│ │
│ │ │ │凌鴻華所有之50米│ 。 │ │
│ │ │ │電銲線2 條(價值│4.失竊現場照片4 張(│ │
│ │ │ │約12,000元),得│ 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 │
│ │ │ │手後放在布袋內,│ ) │ │
│ │ │ │再與黃晋輝共乘上│5.108 年12月6 日監視│ │
│ │ │ │開機車離開。 │ 器光碟1 片。(置於│ │
│ │ │ │ │ 偵二卷末光碟存放袋│ │
│ │ │ │ │ ) │ │
├──┼────┼────┼────────┼──────────┼────────┤
│ 2 │黃東輝 │108 年12│洪有宗基於踰越牆│1.被害人黃東輝於警詢│洪有宗犯踰越牆垣│
│(即│ │月9 日01│垣、攜帶凶器竊盜│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攜帶凶器竊盜罪,│
│號起│ │時11分許│之犯意,騎乘車牌│ 13至1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訴書│ │(起訴書│號碼XOP-338 號重│2.108 年12月9 日監視│玖月。未扣案犯罪│
│犯罪│ │誤載為0 │型機車(起訴書誤│ 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所得電線拾捆沒收│
│事實│ │時21分,│載為車牌號碼 │ (照片一、二、七,│,於全部或一部不│
│一、│ │應予更正│M6G-308 號,應予│ 其中照片七監視器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㈡)│ │) │更正),附載不知│ 示時間為該日1 時17│沒收時,追徵其價│
│ ├────┼────┤情之黃晋輝前往左│ 分41秒,比實際時間│額。 │
│ │未據告訴│高雄市林│列地點,翻越左列│ 快6 分,故實際行竊│ │
│ │ │園區工業│毓展機械工廠之圍│ 時間應為該日01時11│ │
│ │ │二路250 │牆縫隙進入,持隨│ 分許,見警二卷第 │ │
│ │ │巷60號之│手撿拾剪刀剪斷黃│ 15、21頁)。 │ │
│ │ │「毓展機│東輝所有之電線10│3.失竊現場照片3張( │ │
│ │ │械工廠」│捆(價值約36,000│ 見警二卷第第9 至11│ │
│ │ │ │元),得手後放在│ 頁)。 │ │
│ │ │ │布袋內,再與黃晋│4.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輝共乘上開機車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開。 │ 車主:黃潘麗,見警│ │
│ │ │ │ │ 二卷第27頁) │ │
│ │ │ │ │5.108 年12月9 日監視│ │
│ │ │ │ │ 器光碟1 片(108年 │ │
│ │ │ │ │ 12月9 日與108 年12│ │
│ │ │ │ │ 月11日燒錄在同一片│ │
│ │ │ │ │ ,置於偵四卷末光碟│ │
│ │ │ │ │ 存放袋)。 │ │
├──┼────┼────┼────────┼──────────┼────────┤
│ 3 │黃東輝 │108 年12│洪有宗於左列時間│1.被害人黃東輝於警詢│洪有宗犯踰越牆垣│
│(即│ │月11日1 │騎乘車牌號碼 │ 之證述(見警二卷第│竊盜未遂罪,累犯│
│起訴│ │時17分許│M6G-308 號重型機│ 13至14頁)。 │,處有期徒刑伍月│
│書犯│ │ │車,附載不知情之│2.108 年12月11日監視│,如易科罰金,以│
│罪事│ │ │黃晋輝前往左列地│ 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實一├────┼────┤點,洪有宗即基於│ (照片三至六、八,│壹日。 │
│、㈢│未據告訴│高雄市林│踰越牆垣竊盜之犯│ 見警二卷第17、19、│ │
│) │ │園區工業│意,翻越圍牆進入│ 21頁)。 │ │
│ │ │二路250 │工廠內,著手搜尋│3.失竊現場照片3張( │ │
│ │ │巷60號之│財物,因未發現可│ 見警二卷第第9 至11│ │
│ │ │「毓展機│供竊取之財物而未│ 頁)。 │ │
│ │ │械工廠」│遂。 │4.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份(車主:謝建寶,│ │
│ │ │ │ │ 見警二卷第29頁) │ │
│ │ │ │ │5.108 年12月11日監視│ │
│ │ │ │ │ 器光碟1片(108 年 │ │
│ │ │ │ │ 12月9 日與108 年12│ │
│ │ │ │ │ 月11日燒錄在同一片│ │
│ │ │ │ │ ,置於偵四卷末光碟│ │
│ │ │ │ │ 存放袋)。 │ │
├──┼────┼────┼────────┼──────────┼────────┤
│ 4 │詠贊實業│108 年12│洪有宗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洪有宗犯踰越安全│
│(即│有限公司│月15日2 │,騎乘車牌號碼 │ 志峰於108 年12月15│設備攜帶凶器竊盜│
│起訴│(下稱詠│時08分許│039-HHR 號重型機│ 日警詢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
│書犯│贊公司,│ │車,附載不知情之│ 三卷第3 至4 頁)。│徒刑拾月。未扣案│
│罪 │代表人林│ │黃晋輝前往左列地│2.失竊現場照片4 張(│犯罪所得電纜線伍│
│事實│素晴,告│ │點,洪有宗即基於│ 照片編號1 至4 ,見│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訴代理人│ │踰越安全設備、攜│ 警三卷第19至2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㈣)│陳志峰)│ │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翻越左列詠贊公│3.108 年12月15日監視│徵其價額。 │
│ │業據告訴│高雄市大│司之鐵皮圍籬安全│ 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 │
│ │ │寮區華 │設備後進入該公司│ (照片編號5 至13,│ │
│ │ │中南路 │,持隨手撿拾之老│ 見警三卷第23至31頁│ │
│ │ │226 號之│虎鉗剪斷詠贊公司│ )。 │ │
│ │ │詠贊公司│所有之30米電纜線│4.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5 條(價值約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70,000元),得手│ 車主:鄞健欽,見警│ │
│ │ │ │後放在布袋內,再│ 三卷第61頁) │ │
│ │ │ │與黃晋輝共乘上開│5.108 年12月15日監視│ │
│ │ │ │機車離開。 │ 器光碟1 片(置於偵│ │
│ │ │ │ │ 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
│ │ │ │ │ )。 │ │
│ │ │ │ │6.詠贊公司之經濟部商│ │
│ │ │ │ │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服務結果(見審易卷│ │
│ │ │ │ │ 第27至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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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詠贊公司│108 年12│洪有宗於左列時間│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洪有宗犯踰越安全│
│(即│(代表人│月18日22│,駕駛車牌號碼 │ 志峰於108 年12月24│設備攜帶凶器竊盜│
│起訴│林素晴,│時52分許│4806-ZR 號自用小│ 日警詢之證述(見警│罪,累犯,處有期│
│書犯│告訴代理│ │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三卷第5 至6頁)。 │徒刑捌月。未扣案│
│罪 │人陳志峰│ │,基於踰越安全設│2.失竊現場照片2 張(│犯罪所得電纜線貳│
│事實│) │ │備、攜帶凶器竊盜│ 照片編號14、15,見│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之犯意,翻越左列│ 警三卷第33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㈤)│業據告訴│高雄市大│詠贊公司之鐵皮圍│3.108 年12月18日監視│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寮區華 │籬安全設備後進入│ 器畫面照片7 張(照│徵其價額。 │
│ │ │中南路 │該公司,持隨手撿│ 片編號16-22,見警 │ │
│ │ │226 號之│拾之老虎鉗剪斷詠│ 三卷第35至41頁)。│ │
│ │ │詠贊公司│贊公司所有之電纜│4.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線2 條(10米、4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米各1 條,價值共│ 車主:梁峰源,見警│ │
│ │ │ │約15,000元),得│ 三卷第63頁)。 │ │
│ │ │ │ │5.108 年12月18日監視│ │
│ │ │ │ │ 器光碟1 片(置於偵│ │
│ │ │ │ │ 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
│ │ │ │ │ )。 │ │
│ │ │ │ │6.詠贊公司之經濟部商│ │
│ │ │ │ │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服務結果(見審易卷│ │
│ │ │ │ │ 第27至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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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蔡伊婷 │109 年1 │洪有宗於左列時間│1.告訴人蔡伊婷於警詢│洪有宗犯踰越安全│
│(即│ │月8 日3 │,騎乘車牌號碼00│ 之證述(見警四卷第│設備竊盜罪,累犯│
│起訴│ │時48分許│5-731 號重型機車│ 6至7 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犯│ │ │前往左列地點之資│2.109 年01月08日監視│。未扣案犯罪所得│
│罪事├────┼────┤源回收場,基於踰│ 器畫面照片9 張(見│紅銅線壹袋及大青│
│實一│業據告訴│高雄市林│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警四卷第8 至12頁)│銅壹袋沒收,於全│
│、㈥│ │園區鳳林│犯意,徒手扳開鐵│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1 段 │皮圍牆後進入該資│3.告訴人蔡伊婷指認被│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16 巷對│源回收場內,徒手│ 告洪有宗之相片影像│,追徵其價額。 │
│ │ │面之鳳林│竊取蔡伊婷所有之│ 資料查詢結果1 紙(│ │
│ │ │資源回收│紅銅線、大青銅各│ 見警四卷第13頁)。│ │
│ │ │場 │1 袋(價值約 │4.109 年01月08日監視│ │
│ │ │ │10,000元),得手│ 器光碟1 片(置於偵│ │
│ │ │ │後離去。 │ 三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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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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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947000 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3066000 號卷(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009800 號卷(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050900 號卷(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0號卷(偵一卷) │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偵二卷) │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偵三卷) │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偵四卷) │
│9.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卷(審易卷) │
│10.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0號卷(院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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